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5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北区崇礼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云,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合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合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10万元系服务费,并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一审中广合建设公司提交的收据原件显示收到***10万元为服务费,该收据原件为白色存根联,***提交的红色收据为复印件,上面显示该费用为保证金。复印件与原件书写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采纳广合建设公司提交的原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广合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合建设公司返还10万元及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为26000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两项共计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合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向广合建设公司转账10万元。后双方产生纠纷,***于2017年11月17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广合建设公司返还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6000元。诉讼中,广合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提供的凭证编号为1015711收据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3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出据日期“2015年12月28日”的《收据》顾客联原件右侧“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供检法人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广合建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另查明,***与广合建设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广合建设公司转账10万元,广合建设公司认可收到该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明收到该10万元的合法依据,故广合建设公司收到该10万元系不当得利。***要求广合建设公司返还该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广合建设公司支付该10万元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为26000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1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鉴定费1000元,由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收据明确载明顾客联为红联,该收据加盖有广合建设公司的印章,并且***与广合建设公司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广合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据与***提交的收据编号和票据规格并不一致,故其上诉主张涉案10万元为服务费及其上诉主张应采纳广合建设公司提交原件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合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