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4民初2281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天昌,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任,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山,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心沃,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民,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同一,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岩岩,男,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刘记,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王建民,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富饶新城28号楼25层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58772716H。
法定代表人:陈**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武献,男,1978年11月11日出身,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凯,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天昌、***、王国任、王俊山、王心沃、王建民、王同一、王岩岩、曹刘记诉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武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天昌、***、王国任、王俊山、王心沃、王建民、王同一、王岩岩、曹刘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2370元。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4月开始,原告跟着被告***在被告建筑公司的兰考建业百城天地一期B区工地干活。2022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2370元劳动报酬的欠条,事后被告相互推脱。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司把涉案的工程劳务分包于河南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与悦亚公司系合法分包,且我司目前已向悦亚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劳务价款;本案原告起诉我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我司不是被告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只是暂时资金紧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开始,原告等人跟着被告***在被告建筑公司的兰考建业百城天地一期B区工地干活。2022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众原告劳动报酬92370元,并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7660元、***7500元、曹天昌850元、***11800元、王国任7000元、王俊山8660元、王心沃2000元、王建民11600元、王同一10600元、王岩岩9400元、曹刘记15300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河南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从陈奥林手中承包的工程,陈奥林从谁手中承担的工程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十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2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有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天昌、***、王国任、王俊山、王心沃、王建民、王同一、王岩岩、曹刘记劳动报酬92370元;
二、驳回原告***、***、曹天昌、***、王国任、王俊山、王心沃、王建民、王同一、王岩岩、曹刘记对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