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3民初1547号
原告**,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58772716H,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雕阳区神火大道西富饶新城28号楼25层1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鹏丽,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宁陵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张弓北路东侧建设路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
法定代表人黄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印鹏丽、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1759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6日,原告**在***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承建的宁陵县雷华上府工地务工时,摔伤左肘部,入住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在尺骨近端骨折伴桡骨头脱位,(2)左桡神经损伤。2020年3月10日行手术治疗,确诊为左尺骨近端骨折伴桡骨头脱位;左桡神经损伤。后因被告方施压,原告在县医院仅住院22天,于2021年3月28日8时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口服甲钴胺片营养神经,继续石膏支具外固定、制动,一个月后复查视情况拆除。(2)在医生指导实时适度功能锻炼,口服活血化瘀药物预防血栓,避免外伤及过早负重预防再次骨折或钢板内固定物断裂移位。(3)定期复查,术后一月、二月定期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万余元,现已出院近40天,受伤部分的功能至今无法恢复。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团体意外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主张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同建筑公司答辩意见,要求退还押款24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原告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且无违反安全施工行为,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2款我公司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3、关于医疗费用在核实必要合理的费用后,扣除100元免赔额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4、本案投保人即建筑公司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我公司只承担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5、本案在投保单中显示共保单位为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共保比例各占50%,应追加该单位为适格被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形是什么;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117591.28元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计30页,证明**2021年3月6日,在河南省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承建的宁陵县雷华上府工地务工时,摔伤左肘部,入住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证据3、宁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共7份,证明**支付医疗费用19832.58元。证据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期限2个月。证据5、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900元。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大女儿付珂瑄现年5岁,小女儿付洣朵现年3岁。证据7、交通票据5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第四份证据有异议,对该部分门诊票据应当出示正当票据,交款收据不能作为正规票据来主张。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其核实原件后,该户口本为家庭成员集体户口,两个孩子的户口本不能够证明是原告**的孩子应当另行提供出生证明及两个孩子与原告关系的证明。证据7交通费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来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建筑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显示原告受伤,但不能显示原告是在河南省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承建的宁陵县雷华上府工地受伤,达不到其正苗成目的。对证据32张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费用我公司认为根据投保单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对证据4公司认为依法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修复手术费和护理费用。对证据5、6、7鉴定费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我们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团体意外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无异议,但是仍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建筑公司施工作业的人员,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属于保险赔偿的情形。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提交系复印件,无法质证。
原告提交赔偿清单:1、医疗费19823.58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元×22天=440元;4、伤残赔偿金(伤残十级)16107.93元X20年×10%=32215.86元;5、护理费134.44元×60天=8066.40元;6、误工费137.76元×163天=22454.88元;7、鉴定费19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付珂瑄12201.10元×13年×10%÷2人=7930.72元付洣朵12201.10元×15年×10%÷2人=9150.83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117591.28元。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赔偿清单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正规票据的费用。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其证明其亲属关系后根据其实际年龄主张。3、对交通费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主张。
被告***质证意见:同建筑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若原告伤情与伤残等级相符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第1和第3项赔偿请求,其他项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新的证据:两个孩子出生证明,就是户口本上的信息.
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实际医疗费用18891.86元,并充了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承建的宁陵县雷华上府工地务工时,摔伤左肘部,入住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在尺骨近端骨折伴桡骨头脱位,(2)左桡神经损伤,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19688.58元,于2021年3月28日出院。被告***向原告预付20391.86元。2021年9月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期限2个月。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2019版),其中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800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额80000元,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共保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商丘华堡门店。被扶养人付珂瑄2016年8月31日生,付洣朵2017年11月2日生,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人两个。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工地上因工受伤,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约定比例代替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共保协议向共保方追偿。被告***预付部分由原告退还。总赔偿额1、医疗费19688.58元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元×22天+伤残赔偿金(伤残十级)16107.93元×20年×10%+护理费134.44元×60天+误工费137.76元×163天+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付珂瑄12201.10元×13年×10%÷2人+付洣朵12201.10元×15年×10%÷2人+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40元=111385.4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额(111385.4元-100元免赔额)×80%=89028.32元,建筑公司赔付额111385.4-89028.32元=22330.08元。原告应退还被告***20391.86元,由被告建筑公司从赔付额中代付。建筑公司赔付额扣除代付***预付款后下余22330.08元-20391.86元=1938.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38.2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89028.32元。
三、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20391.8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5.5元,由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贡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