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5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神火大道东香君路南汇成国际广场1号楼B座10楼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
负责人黄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晓、王亚楠(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友,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58772716H,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雕阳区神火大道西富饶新城28号楼25层1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云,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友、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89028.3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应当准许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为被告。无论是一审双方提交的投保单还是保险单,都载明特别约定,“本保单为共保业务,主承保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宁陵代理部,从共保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商丘宁陵华堡门店,”共保比例各占50%,按照合同的一般规则,合同的特别约定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上诉人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为被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投保人即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我公司在无免责的情形下,只承担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三、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与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而根据上诉人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被保险人是与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建筑施工人员,故我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身份,不予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我公司是按照伤残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应法律正确,是一份正确的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为什么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说程序不合法,事实一审法院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说应该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为本案的一审被告,这个观点不能成立。**是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动工人,参加了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险,该团体意外伤害险加盖的是上诉人的公章,因此**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审理程序不合法的问题。2、**参加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上诉方所说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这种说法是错误的。3、上诉人不认可**与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系上诉人一面之词,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全权委托人出庭,认可**是在工地受伤,并未提出异议。张家友也认可是**跟随其参加该工地的施工,**受伤后,张家友为**支付了两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这些都充分说明**与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伤残等级是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召集三方当事人,实际等于是四方当事人共同挑选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该伤残鉴定书程序合法,是宁陵县人民法院委托的而且该院技术科对选择鉴定机构均留有笔录,经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既合情又合理,又符合客观事实。
张家友答辩称,没有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1759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承建的宁陵县雷华上府工地务工时,摔伤左肘部,入住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在尺骨近端骨折伴桡骨头脱位,(2)左桡神经损伤,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19688.58元,于2021年3月28日出院。被告张家友向原告预付20391.86元。2021年9月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期限2个月。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2019版),其中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800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额80000元,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共保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商丘华堡门店。被扶养人付珂碹2016年8月31日生,付涞朵2017年11月2日生,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人两个。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因工受伤,应由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约定比例代替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可以按照共保协议向共保方追偿。被告张家友预付部分由原告退还。总赔偿额:1、医疗费19688.5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元×22天+伤残赔偿金(伤残十级)16107.93元×20年×10%+护理费134.44元×60天+误工费137.76元×163天+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付珂碹12201.10元×13年×10%÷2人+付涞朵12201.10元×15年×10%÷2人+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40元=111385.4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额(111385.4元-100元免赔额)×80%=89028.32元,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额111385.4-89028.32元=22330.08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张家友20391.86元,由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赔付额中代付。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额扣除代付张家友预付款后下余22330.08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张家友20391.86元,由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赔付额中代付。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额扣除代付张家友预付款后下余22330.08元-20391.86元=1938.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38.2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89028.32元。三、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原告**支付被告张家友预付款20391.8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一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5.5元,由被告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该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投保单和被上诉人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保险单相互印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同对被上诉人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共同保险,共保比例各占50%,一审上诉人申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未予以准许,属于程序违法。
**质证认为:1、该共保协议书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你们之间的共保协议,两方也好或者三方也好,与**无关联;2、一审审理中,**通过张家友提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加盖的公章是该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并无共保协议另一方的任何签字和盖章,3、假如说你们有三方共保也好,两方共保也好,**只认可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为,案涉保险单签单机构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共保协议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河南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承建的宁陵县雷华上府工地务工时受伤,该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系案涉投保工地施工人员,有权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只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及按照伤残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但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进行说明,案涉保险单未显示保险赔付项目及意外伤害保险金按伤残等级赔付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就赔偿项目及按比例赔付达成合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项目及按比例赔付的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的伤残等级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认可,但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案涉保险单显示的保险人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共保协议,一审判决已释明该公司可以按照共保协议向共保方追偿,该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张月梅
审判员 段 旭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