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3795号
原告:北京**轻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卫生院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343901003
法定代表人:雷新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04675F
法定代表人:宋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盛伟,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意,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第三人:河南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紫微大道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891523423
法定代表人:孙浩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轻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板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七建集团)、第三人河南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雷新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盛伟、姚竹意,第三人河南恒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85069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5日,**轻板公司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签订《建设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分包了海淀区京西宾馆外墙加工制作GRC板项目。2012年3月5日,上海建工七建集团与安阳晨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晨光公司对**轻板公司的产品进行安装,**轻板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晨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将债权转让**轻板公司。2013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经**轻板公司多次追索,上海建工七建集团于2014年1月支付30万元后,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上海建工七建集团辩称,**轻板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012年2月5日,双方就京西宾馆东楼外墙加工制作GRC板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和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北京京西宾馆基建办最终核算,**轻板公司承包范围的工程量总额为7143.81平方。其中GRC柱工程量为3584.8平方,GRC窗间板工程量为3559平方。依据涉案项目第6.1条约定,GRC柱的单价为446元每平方,GRC窗间板的单价为517元每平方。据此,涉案项目结算的金额为3438823.8元。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轻板公司不能按照涉案项目建设方的要求在2012年5月30日完成承包范围工程。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在**轻板公司知晓且确认的情况下,聘用了两家第三方单位来完成了其未完成的工程量。这两家单位分别为安徽省无为县民申建设公司及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这两家单位完成工程量的金额分别为1230096元和374000元,共计为1604096元。此费用应由**轻板公司承担。同时由于**轻板公司逾期违约行为,依据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第6条第4项约定以及双方签署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轻板公司给涉案项目建设方写的承诺函约定,**轻板公司逾期5天完成工程量的,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在整个涉案项目过程中,**轻板公司共逾期了86天。逾期罚金为43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轻板公司要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104727.8元。另与本案有关联的晨光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632059元。据此,原、被告及案外人晨光公司总结算金额为3528153.8元。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已经支付**轻板公司以及晨光公司590万元,超出金额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追诉的权利。**轻板公司称设计费有四项,这个项目中**轻板公司和案外人晨光公司,只是就涉案项目涉及的安装和材料做了施工。这个项目是一个大的整体,怎么会有四项设计。设计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轻板公司并没有做这项工作。结算单是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双方确认达成的。**轻板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轻板公司在诉状中称在2013年1月10日,双方就办理了结算。但我们在2015年1月22日给**轻板公司发函,要求办理结算。最后一次催**轻板公司办理结算的函是2015年6月9日。至今**轻板公司都未办理结算。我们与涉案项目的建设方京西宾馆已经办理了结算。在已经发生事实的基础上,**轻板公司前后陈述是矛盾的。设计费和GRC是一项,涉案工程根本就不存在设计费。
河南恒富公司述称,认可**轻板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2月5日,**轻板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后更名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签订《建设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轻板公司承包海淀区京西宾馆外墙加工制作GRC板项目,合同暂估总价为550万元,合同工期为80日。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为:固定单价,工程量计算根据四方确认的竣工图及北京2001定额计算规则,按实结算,具体单价为:(1)GRC柱与钢架加工、制作及运输的综合单价为446元/平方米;(2)GRC窗间板与钢架加工、制作及运输的综合单价为517元/平方米;(3)GRC线条与钢架加工、制作及运输的综合单价为512元/平方米;(4)GRC板设计费综合单价为38000元/项。材料款支付与甲方付款同步,具体为加工制作完成并运输至施工现场,安装合格并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确认的工作量支付80%的进度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留5%作为材料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期限为2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保证金。关于工程量确认,约定为**轻板公司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向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接到报告后7日内按实际工程量来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轻板公司,**轻板公司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双方合同委托人约定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季敏伟、**轻板公司秦仁义。
2012年3月5日,上海建工七建集团与安阳晨光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恒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河南恒富公司进行京西宾馆栋楼安装外墙GRC板施工,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根据四方确认的竣工图及北京2001定额计算规则,按实结算,具体单价为:(1)GRC柱与钢架安装的综合单价为200元/平方米;(2)GRC窗间板与钢架安装的综合单价为205元/平方米;(3)GRC线条与钢架安装的综合单价为210元/平方米;(4)结构墙面保温综合单价为88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与甲方付款同步,具体为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确认的工作量支付80%的进度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留5%作为材料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金。关于工程量确认,约定为河南恒富公司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向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接到报告后7日内按实际工程量来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河南恒富公司,河南恒富公司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合同委托人约定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季敏伟。
2012年3月6日,河南恒富公司与**轻板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河南恒富公司将合同产生的收取工程施工款权利转让给**轻板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按约定支付给河南恒富公司的施工费用由**轻板公司收取,河南恒富公司对**轻板公司收取该工程中河南恒富公司应收款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
2012年9月13日,四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10日,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合同委托人季敏伟在《京西宾馆栋楼GRC板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合同价部分,包括阳台GRC板、柱GRC板、墙面GRC板、线条GRC板、外墙保温、GRC板设计费共计6460238元;其他部分(价格以设计结果为准,以下为暂估价),包括金属构件制作安装(洽商-92#)、M12化学锚栓、开洞、凿洞共计872455元。季敏伟另手写备注:以上施工及洽商产值为暂结算价格,最终量价依审计核实为准。
2013年1月14日,**轻板公司给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发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2年3月5日就京西宾馆东楼改建工程外墙GRC构件安装施工项目签订《建设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于该项目工期紧、任务重,为了确保工程按期完成,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约定,经与我司协商后另请第三方施工队按期保质完成了部分GRC构件安装施工任务。现就第三方完成部分GRC构件安装施工的工程款项经与贵司协商确认按如下方式结算:1、第三方安装的外墙GRC构件工程量经核算为5800平方米;2、第三方的安装工程综合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696000元,由贵司直接从我司的总工程款中扣除;3、第三方安装工程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由贵司一次返还第三方。季敏伟在该确认函下方书写注明:安装量5800平方米为暂定量,最终安装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安装价格120元/平方米,为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合计向**轻板公司支付590万元。
庭审中,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提交其与安徽省无为县民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申公司)的结算单,载明民申公司GRC板安装结算价为1230096元;其与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的结算单,载明首创公司GRC板安装结算价为374000元。上述两份结算单中GRC板单价为220元/平方米,点工单价为200元/平方米。上海建工七建集团称上述两份结算单中的款项应从向**轻板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轻板公司不予认可。经询,上海建工七建集团称民申公司及首创公司安装的GRC板均是由**轻板公司提供,其中民申公司安装的工程量为3534平方米、首创公司为1430平方米。
另询,上海建工七建集团称由于项目涉密,无法提供其与京西宾馆的审计报告。**轻板公司曾于2018年向我院起诉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后撤诉。本院在该案开庭过程中曾与京西宾馆负责审计的王晓光电话联系,其答复该项目是涉密项目,个人不允许保存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已上交总参审计局,但总参审计局已解散,审计报告保存在哪里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与**轻板公司签订的《建设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上海建工七建集团与河南恒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轻板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确定;二、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向民申公司、首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三、**轻板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如何确定;四、**轻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轻板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确定一节。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工程量,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审计报告的结果,且本案工程系涉密工程,无法进行现场测量及工程量鉴定,故本院以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合同委托人季敏伟签字的结算单作为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
二、关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向民申公司、首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一节,根据季敏伟签字的确认函,可以认定民申公司、首创公司的工程量为5800平方米,单价为120元/平方米。上海建工七建集团对于实际给民申公司、首创公司的结算单价为220元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实际向民申公司、首创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及单价亦未经过**轻板公司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应扣除的给民申公司、首创公司的工程款为696000元。
三、关于**轻板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如何确定一节,**轻板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设计费按四项结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三项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轻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鉴于双方对工程量一直未作确认,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为**轻板公司的第一次起诉日期,即2018年12月6日,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对上海建工七建集团的辩称理由,本院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河南恒富公司述称认可**轻板公司的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轻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36693元;
二、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轻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7366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轻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7元(北京**轻板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轻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9元,已交纳;由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凯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石亚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