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271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晓,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东路帝苑锦城1号楼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587513840。
法定代表人:王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保,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西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西峡县白羽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3006052864B。
法定代表人:谢身正,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晟誉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弘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弘展公司)、第三人西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庭前撤回对晟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誉公司)的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后于2022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保,第三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49484.66元;2.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9484.66元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委托西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西峡县文体中心室外配套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涉案西峡县文体中心二道河以东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项目结算由被告**公司作为合同履行方及施工方对准本案第三人进行。2021年6月23日西峡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审计结算工程造价1049484.66元。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分文。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属实,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
第三人住建局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第三人进行了工程签证及审计结算,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1049484.66元及至今第三人未支付均属实。另外,对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亦无异议,但第三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综上,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建议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西峡县文体中心二道河以东土石方工程发包方为本案第三人,涉案工程由发包人与案外人弘展公司(即晟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弘展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亦未参与项目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发包人在得知相关情况后,与被告**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施工中的工程项目签证、竣工验收及结算事宜均由被告与本案第三人进行。2018年4月、2018年7月及2019年4月施工单位本案被告、建设单位本案第三人及监理单位西峡县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增加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工程签证。2019年11月20日-2021年6月15日期间西峡县审计局对包括涉案项目工程在内的西峡县文体中心室外配套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2021年6月23日西峡县审计局出具西审投报(2021)75号审计报告,一、基本情况栏载明:西峡县文体中心二道河以东土石方工程(即涉案工程);由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三、工程造价审核情况:(一)西峡县文体中心二道河以东土石方工程审定造价1049484.66元。
2022年7月23日第三人住建局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内容为:就涉案工程,住建局未支付工程款,因弘展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该公司并未参与项目施工,而审计报告确定的施工方为**公司,所以按照审计报告的认定,应对准施工方**公司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回复函能够认定,涉案西峡县文体中心二道河以东土石方工程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公司为与发包人住建局履行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本案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过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应按照审计部门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1049484.66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住建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至今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应在欠付被告的1049484.66元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9484.66元。第三人西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1049484.66元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被告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