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82民初2536号之一
解除申请人:闫利民,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王寨乡柳树王村5号院25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705155556。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马上乡政府西侧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7737403875M。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闫利民与被申请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豫0482财保1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9000元。申请人闫利民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