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4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马上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俊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九街坊人民路与繁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华益滨河城。
法定代表人:侯红臣,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敬娟,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马上乡东四牌村东侧
负责人:刘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建设公司)、梁敬娟、原审被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商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7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376715.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金付、王双元、来宏伟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没有查清。一审不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与三个案外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2、一审漏列当事人王金付、王双元、来宏伟为第三人或原告。3、要求对供货委托协议上面的公章申请进行鉴定,该印章是不是上诉人公司印章。4、一审认定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黄县盛帮建议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系笔误严重不符合事实,同时该委托协议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签字、落款没有日期,上面的字是否是崔小鹏所签,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梁敬娟与案外人崔小鹏是否存在石子买卖合同,一审并没有查清,外案外人王金付、王双元、来宏伟向梁静娟的转款是否是案外人崔小鹏与梁敬娟的石子款,因崔小鹏未出庭,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述事项并未查清,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供货委托协议上面签字是崔小鹏本人所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录音材料,但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提供了录音材料。
盛邦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代盛邦公司支付款项的三人是公司登记股东和隐名股东的亲属或者本人,一审中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认为一审基本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人只是代替盛邦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资金,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者原告,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就委托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予以认可,盛邦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上诉人在出具委托协议时将盛邦公司打成错别字并不能否定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够据此认为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敬娟辩称:三案外人向梁敬娟账户转款系被上诉人盛邦建设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安排人员所转的款项,收到的款项系崔晓鹏欠其的石子款,是崔晓鹏让其他人转给梁敬娟的,请求驳回上诉。
宏安商砼分公司述称,上诉人宏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具体意见同上诉人宏荣建设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原告盛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向原告供应商砼用于内黄县全景时代广场工程,约定品种规格为C30、预算方量为8000m,具体付款方式和价格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的受委托人面议,方量按预付款提供,具体内容详见合同,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负责人签名,被告宏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供货委托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该公司委托案外人崔小鹏向原告供货,委托内容为上料、垫资、运输、销售,并指定原告将货款转入被告梁敬娟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51),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案外人崔小鹏在该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供货委托协议的指定分别委托王金付于2019年9月19日向梁敬娟建行账户转款49000元,委托王双元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21日向梁敬娟建行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200000元,委托来宏伟于2019年9月19日向梁敬娟建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9年9月23日向梁敬娟建行账户转款80000元,以上转款金额共计429000元。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承建工地交付了137.59m3的商砼,合款52284.2元。此后,被告未再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砼。被告宏荣建设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60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是被告宏荣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成立,企业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盛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品种规格为C30、预算方量为8000m3,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均认可签订合同属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盛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需合同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委托协议有异议,辩称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没有委托崔小鹏给原告供货,不知道梁敬娟是谁,更未委托将其货款转入梁敬娟账户,并辩称被告供货委托协议上显示的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内黄县盛帮建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字,落款处没有书写时间,该供货委托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告提供的供货委托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的印章,有受委托人崔小鹏的签名,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辩称该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加盖的印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供货委托协议又由原告持有,协议上“内黄县盛帮建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的“帮”“议”应为笔误,且在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价格与该公司受委托人面议,方量按预付款提供”,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委托案外人崔小鹏向原告供货,并指定原告将预付货款转入被告梁敬娟账户,故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证据支持,均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委托人崔小鹏的指定将预付款429000元转入了指定账户,应认定为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收到原告的预付款,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对应返还原告的余款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解除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均同意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混凝土供需合同》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529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29000元属实,但称其还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的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常理,故其该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已实际供应137.59m3的商砼合款52284.2元应从4290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数额376715.8元即为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应返还的数额。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将429000元的商砼款转至指定账户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应按约供应商砼,但其仅供给原告137.59m3的商砼后,停止向原告供应商砼,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违约时间,故违约时间应按原告与案外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时(即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因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是被告宏荣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荣建设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梁敬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敬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被告梁敬娟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梁敬娟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梁敬娟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只是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单方指定的收款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梁敬娟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二、被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6715.8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376715.8元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计息本金为376715.8元);三、驳回原告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3元,原告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被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供货委托协议加盖宏安商砼分公司印章,案外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诉人对涉案供货委托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对其二审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中,盛邦建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王金付等三人付款,该付款方式并非法律所禁止,结合混凝土供需合同、供货委托协议、梁敬娟的陈述等证据,可认定盛邦建设公司向宏安商砼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宏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上诉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