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隆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7民初3303号
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马上乡政府西侧3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远,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安阳隆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石盘屯乡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现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公司)与被告安阳隆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远、刘雪顺、被告隆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合同并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441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份,承建被告位于内黄县中原陶瓷博览城3号展厅楼房工程,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书,一份为该展厅楼房的土建工程,另一份为该展厅楼房的钢结构工程,该土地工程建筑面积为8387.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54元,总工程价格为2130475元,该楼钢结构工程面积为8387.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65元,总工程价格为3061500元,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总合价款5191975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付给原告1000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付给500000元,于2017年8月4日给付1500000元,于2019年3月11日给付1400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给付50000元,于2020年12月10日付给100000元,于2021年1月22日付给1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付给100000元,以上共付款4750000元,下欠的44197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森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属实,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石红亮,合同中载明的8387.7平方建筑面积为图纸设计面积,双方在施工完毕后2018年5月10日具有数额核算时实际施工面积为8354.9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5171720.24元,因在施工中存在变更和重新施工的情况,经双方确认扣减金额为189581.42元,被告应该实际支付款金额为4982138.82元,已经支付工程款4750000元,现在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32138.82元。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开具了4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在仍应给被告开具582138.82元增值税发票,我方同意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下余工程款232138.8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内容该公司法人为王俊州,并证明该公司属于正常经营及经营范围;二、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一份,证明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相符;三、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资格证明一份,证明王俊州同志任职职务经理;四、安阳隆森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信息证明该公司的法人为李现杰,并证明该公司属正常经营状态;五、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土建工程协议,和钢结构协议,两份施工协议均证明建筑的总面积分别都是8387.7平方米,该协议也证明了每平方米的价格,钢结构的是254元,土建的为365元每平方,土建总价款为2130475元,钢结构总价款为,3061500元;六、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分别还原告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及下欠原告工程款情况;七、被告公司还原告工程款票据39张,证明被告已还款数额;八、原施工的楼房已投入办公使用的照片两张,证明按要求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九、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赵志杰2016年12月8日内部签订的承包安阳隆森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及钢结构两项工程,承包的内容宏荣公司与安阳隆森置业有限公司所定的2016年两份合同是一致的,当时合同的两项工程的承包人就是赵志杰。
被告隆森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一、二、三、四这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对赵志杰的签字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代理原告公司的是石红亮没有赵志杰;第六份工程款结算清单我方不认可;没有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对第七份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4400000元的发票;对第八份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形成于两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之后,协议的签署代理人不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2、被告对证据五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赵志杰签字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签订日期有明细改动痕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对赵志杰签署协议的真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予以证明赵志杰有代理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证据六的工程结算单不认可,该证据未双方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签订时间,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承诺书均无签订时间和公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内部承包协议是原告公司内部协议,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对被告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隆森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6年11月30日石红亮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原陶瓷博览城工程3号展厅施工协议书(土建)》;二、2016年12月6日石红亮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原陶瓷博览城工程3号展厅施工协议书(钢结构)》;三、2018年5月10日,3号展厅竣工验收前石红亮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原陶瓷博览城工程3号展厅土建安装结算造价汇总》及附件三号展厅土建结算单、三号展厅钢结构结算单,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4982138.8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支付工程款4750000元,我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32138.82元,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石红亮代表原告实施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能够代表原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说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工程款的结算都是通过公司结算,被告方也对这些票据也认可了,被告提出工程量有异议,这个工程量没有通过公司,同时公司也没有授权石红亮,所以被告提供的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有异议,这个结算清单应当通过原告宏荣公司确认进行结算,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协议本身没有异议,对两份协议上的石红亮签名有异议,这两份协议一开始石红亮与安阳隆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在原告宏荣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土建钢结构协议是石红亮、赵志杰同时在公司共同签订的这两份协议。计算的金额应该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确定的平方面积及每平方的价格进行结算,石红亮在涉案行为均没有公司的另外委托授权,石红亮就是代理宏荣公司,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其涉及的超越权限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对证据一、二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签名是石红亮、赵志杰共同签字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持有的合同签订日期有明显改动且较被告持有的合同多一承包人签字,根据常理,双方合同应完整且相符,现原告持有合同明显的改动情形不符合制式合同的形式完整性,根据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的情况,综合双方提供的两份协议的形式完整性,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更具有较大的可信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关于证据三,原告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证据三,该证据有双方授权代理人明确签字及手印,原告不予认可但未反驳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三予以采信,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宏荣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隆森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中原陶瓷博览城工程3号展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3号展厅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内黄县陶瓷工业园区,建筑面积为8387.7平方米,每平方米254元,签约合同价为213047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石红亮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有加盖公章,李现杰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有加盖公章。2016年12月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又签订了中原陶瓷博览城工程3号展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3号展厅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为8387.7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3061500元,每平方米36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石红亮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有加盖公章,李现杰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有加盖公章。施工结束后,石红亮签字并按手印的中院陶瓷博览城3号展厅土建安装结算造价汇总单载明:中原陶瓷博览城3#展厅工程结算价款是5171720.24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按4982138.82结算,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石红亮签字并按手印的3号展厅土建结算单载明:实际施工面积为8354.96平方米、共扣除34058元,石红亮签字并按手印的3号展厅钢结构结算单载明:实际施工面积8354.96平方米、共扣除155523.42元。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750000元,下欠232138.8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首先应查明石红亮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其次查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两份协议主张石红亮无代理权,被告提供两份协议主张石红亮有代理权。经审查双方提供的协议,差异之处在于原告持有的两份协议较被告持有的两份协议承包人处多赵志杰签字、日期有明细改动,根据常理,双方签订持有的合同应完全完整且相符,根据制式合同的形式完整性,被告现持有合同的可信性较高,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石红亮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系代表原告进行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原告承受。关于原告提供的与赵志杰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或被告知道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是赵志杰,故该内部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有理由相信石红亮是原告的有权代理人,石红亮在案涉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原告进行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原告承受。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石红亮签字并按手印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双方工程按4982138.82元结算。根据第一个焦点,石红亮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是代表原告进行的民事活动,其签字并按手印的工程结算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结算协议履行。现被告已付4750000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32138.82元,被告应继续履行此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隆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2138.8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被告安阳隆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学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