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1民初1627号
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马上乡政府西侧3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安阳市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租赁费、违约金45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与新乡市天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租赁合同》,被告租用新乡市天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租赁价格等事项,原告为被告租赁物的担保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2021年3月16日,新乡市天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被告***及我公司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经调解,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21民初702号调解书,2021年5月15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新乡市天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我公司按调解协议第三条,履行了义务,于2021年5月14日向新乡市天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偿还430000元租赁费及20000元违约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该事宜无果。
被告***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原告宏荣公司的名义与新乡市天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物租赁合同,其实际租赁人为被告***。后因***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新乡市天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宏荣公司、***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豫0721民初7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于2021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新乡市天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宏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宏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
因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偿还义务,2021年5月14日宏荣公司向新乡市天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了430000元的租赁费及20000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所谓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2021)豫0721民初70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连带清偿责任,便取得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上述垫付款。原告宏荣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素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韦俨真
书 记 员 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