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马上乡政府西侧3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应予以改正;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且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亦无法律上原因,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案件定性是错误的,理由为:(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这也就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债的关系。也就是说,形成“不当得利”的关系,必须是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为前提。(2)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定性为不当得利案件,那么为什么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7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民终4866号民事判决,将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而不直接定性为不当得利案由,由本案上诉人***直接给付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两个案件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都是一样的,特别是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定性,已经经过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定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案由,充分说明本案的案由定性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被告***获得的376715.8元货款(429000元-52284.2元=376715.8元)是建立在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盛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基础之上,由原告分公司委托将货款转入其账户,在本案原告被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解除与案外人的合同并返还获得的货款时被告***理应向本案原告返还所获得的案涉款376171.8元,在被告***未返还的情况下,原告将货款376715.8元及损失赔偿给案外人,造成原告376715.8元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于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76715.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为:(1)上诉人***不应当为本案的适格民事主体。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适格民事主体以及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2)从宏观上分析案件事实,应当有四个民事主体,分别为: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小崔某诉人***;(3)从宏观上分析案件事实,应当有三个民事法律关系,分别为:第一、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崔小崔某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崔小崔某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5)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什么要忽略崔小崔某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此种“断章取义”式的法律关系认定,分明是不顾及案件的本身事实,而一味的将不当得利的案由扩大化,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内容,充分说明本案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二、本案中所谓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所谓的“利益”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1、经过仔细对一审判决的分析,一审中所谓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基于2019年9月11日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需合同》,而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向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是其与崔小崔某签订的是《委托书》,其委托崔小崔某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但实际上于2019年9月11日崔小崔某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崔小崔某混凝土8000方用于全景时代广场工程,也就是说崔小崔某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崔小崔某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在供货过程中,由于崔小崔某因未如约供齐货物构成违约,导致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责,形成了所谓的被上诉人的“损失”。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忽略了崔小崔某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崔小崔某诉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崔小崔某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以前,就有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崔小崔某订该协议以后,又陆续向上诉人***处购买石子,崔小崔某诉人***之间不但有买卖合同关系,还有崔小崔某诉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上诉人***所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忽略了“货币的特殊法律属性”。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的客体,其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本案中,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转款的行为,是基于崔小崔某诉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支付的是拖欠的货款,时至今日,崔小崔某欠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所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4、本案中,两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不一致的;崔小崔某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买卖合同标的物是混凝土,而崔小崔某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石子,标的物不同不可能有所谓的“因果关系”。基于上述内容,充分说明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所谓的“利益”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宏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单位货款本金376715.8元及损失(注:从2020年4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376715.8元之日止,按2019年9月11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计算本金376715.8元和案件一、二审受理费104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7671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原告分公司与案外人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由原告分公司向案外人盛邦公司供应商砼,具体付款方式和价格与原告分公司的受托人面议。原告分公司向盛邦公司出具供货委托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该公司委托案外人崔小崔某邦公司供货,并指定盛邦公司将货款转入被告***建行账户(账号为6262×××51原告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案外人崔小崔某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盛邦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429000元,但原告分公司只向盛邦公司供应52284.2元的货物。后盛邦公司向该院起诉本案原告及其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并返还货款52900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2020)豫0527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盛邦公司与被告宏荣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二、被告宏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邦公司货款人民币376715.8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376715.8元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计息本金为376715.8元);三、驳回原告盛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宏荣公司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2020)豫05民终48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且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亦无法律上原因,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获得的376715.8元货款(429000元-52284.2元=376715.8元)是建立在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盛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基础之上,由原告分公司委托将货款转入其账户,在本案原告被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解除与案外人的合同并返还获得的货款时,被告***理应向本案原告返还所获得的案涉款376715.8元,在被告***未返还的情况下,原告将货款376715.8元及损失赔偿给案外人,造成原告376715.8元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于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76715.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从2020年4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376715.8元之日止,按2019年9月11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和案件一、二审受理费10427元,因该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并非因被告***不当得利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费及保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获得的该376715.8元财产利益系案外人崔小崔某的货款钱,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不显示记录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称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76715.8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负担345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供货协议》及《委托书》各一份,《供货委托协议》一份,《借条》一份,销售明细表及发货单共28份,日报表、收据及材料单共13份,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崔小崔某艳勇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分公司与案外人盛邦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已经被生效的(2020)豫0527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解除,该生效文书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案外人盛邦公司货款,因当时实际收到的货款的是上诉人。现《混凝土供需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取得货款已失去合法根据。因被上诉人已将货款返还给案外人盛邦公司,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案涉货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该笔货款是崔小崔某拖欠其石子款的理由,因案外人盛邦公司在向上诉人转款时所指向的货物就是商砼,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曌亮
书记员陈妍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