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7民初2464号
原告: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九街坊(人民路与繁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华益滨河城。
法定代表人:侯红臣,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马上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俊州。
被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马上乡东四牌村东侧
负责人:刘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文,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黄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超,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建设公司)、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商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红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文、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及宏安商砼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29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8566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共814660元,并依约赔偿还清原告货款前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生产的商砼用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方式和价格与该公司受委托人面议,方量按预付款提供。同日,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供货委托协议》,委托案外人崔小鹏供货,货款转入被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依约将429000元转入被告***的建行内黄县支行账户(62×××51),还给付被告***100000元现金。支付货款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在原告使用商砼时没有依约提供商砼,经协商,至今仍未解决,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均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供需合同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委托崔小鹏给原告供货,更未委托将其货款转入***账户。被告不知道***是谁,供货委托协议上显示的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内黄县盛帮建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字,落款处没有书写时间,该供货委托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是适格被告;2、我方从事石子生意,与崔小鹏存在供货关系,因崔小鹏欠我方货款太多,经多次催要,崔小鹏承诺向我方支付部分货款,崔小鹏没有说明具体通过谁的账户支付,我方收到部分货款后,崔小鹏也与我进行核实是否收到货款。后我方向崔小鹏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对账,崔小鹏认可该对账单,我方收到的款项是崔小鹏通过他人账户向我方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原告盛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向原告供应商砼用于内黄县全景时代广场工程,约定品种规格为C30、预算方量为8000m3,具体付款方式和价格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的受委托人面议,方量按预付款提供,具体内容详见合同,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负责人签名,被告宏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供货委托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该公司委托案外人崔小鹏向原告供货,委托内容为上料、垫资、运输、销售,并指定原告将货款转入被告***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51),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案外人崔小鹏在该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供货委托协议的指定分别委托王金付于2019年9月19日向***建行账户转款49000元,委托王双元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21日向***建行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200000元,委托来宏伟于2019年9月19日向***建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9年9月23日向***建行账户转款80000元,以上转款金额共计429000元。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承建工地交付了137.59m3的商砼,合款52284.2元。此后,被告未再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砼。
庭审中,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认可其与原告盛邦建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实,但对供货委托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显示的是“内黄县盛帮建议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宏安商砼分公司的公章;宏安商砼分公司没有委托崔小鹏将相关款项转入***账户,也不知道***是谁,该供货委托协议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没有落款日期;宏安商砼分公司对转账明细无异议,但认为系王金付、王双元、来宏伟个人转给***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供应137.59m3商砼及检验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仅支付了50000余元的货款,具体数额需要核实,由于原告没有继续支付货款,被告才停止供货;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认为2020年4月25日混凝土供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供其恢复与被告公司联系供货事宜的相关证据。被告宏荣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关系,三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只是在加盖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公章的供货委托协议书中载明该公司委托案外人崔小鹏向原告供货,并指定原告将货款转入被告***的建行账户,被告***对转账记录认可,称其确实收到429000元的转款,但辩称该款是崔小鹏向***支付的石子款,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经济来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本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本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称供货委托协议是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喻静在该公司制作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给原告的,上面的“盛帮建议工程有限公司”系打字错误,崔小鹏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转账429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张照片及录音资料,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宏荣建设公司庭后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属实,供货委托协议不是喻静出具的,与原告主体出入较大,对供货委托协议不认可,但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宏荣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辩称。
被告***称其与案外人崔小鹏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收到崔小鹏让他人代其支付部分货款429000元后,双方进行了对账,崔小鹏欠***1000000余元,其对该对账单进行了认可,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崔小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对账单,原告质证后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这是***与崔小鹏之间的联系,证明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双方任何人签字。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宏荣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款项转给***是偿还的***的货款,并不是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货款。
另查明,被告宏荣建设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60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是被告宏荣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成立,企业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供货委托协议、交易明细、供料单、检验报告、照片,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盛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品种规格为C30、预算方量为8000m3,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均认可签订合同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盛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需合同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委托协议有异议,辩称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没有委托崔小鹏给原告供货,不知道***是谁,更未委托将其货款转入***账户,并辩称被告供货委托协议上显示的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内黄县盛帮建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字,落款处没有书写时间,该供货委托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告提供的供货委托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的印章,有受委托人崔小鹏的签名,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辩称该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加盖的印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供货委托协议又由原告持有,协议上“内黄县盛帮建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的“帮”“议”应为笔误,且在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价格与该公司受委托人面议,方量按预付款提供”,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委托案外人崔小鹏向原告供货,并指定原告将预付货款转入被告***账户,故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委托人崔小鹏的指定将预付款429000元转入了指定账户,应认定为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收到原告的预付款,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对应返还原告的余款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解除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均同意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混凝土供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529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29000元属实,但称其还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的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常理,故其该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实际供应137.59m3的商砼合款52284.2元应从4290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数额376715.8元即为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应返还的数额。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将429000元的商砼款转至指定账户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应按约供应商砼,但其仅供给原告137.59m3的商砼后,停止向原告供应商砼,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违约时间,故违约时间应按原告与案外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时(即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因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是被告宏荣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荣建设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与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被告宏荣建设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只是被告宏安商砼分公司单方指定的收款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
二、被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6715.8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376715.8元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计息本金为376715.8元);
三、驳回原告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3元,原告内黄县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被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