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01号中州国际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69571XY。
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富,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等24人。
被上诉人1:***,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火石村八社,身份证号:220221196401021613。
被上诉人2:孔宪超,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3:孙金山,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4:栾友红,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上诉人5:高学军,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上诉人6:韦宇,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7:孙尚德,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8:许德权,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9:彭彦坤,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上诉人10:曲建伟,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11:赵占友,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12:李东方,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13:于廷海,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14:马超,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15:童建国,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上诉人16:童建强,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上诉人17:杨金满,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18:童德艳,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上诉人19:代红斌,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20:关顺林,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21:朱超,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上诉人22:童德银,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上诉人23:黄应旦,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
被上诉人24:赵万仓,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以上24个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24个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宪超、孙金山、栾友红、高学军、韦宇、孙尚德、许德权、彭彦坤、曲建伟、赵占友、李东方、于廷海、马超、童建国、童建强、杨金满、童德艳、代红斌、关顺林、朱超、童德银、黄应旦、赵万仓、李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等24人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被上诉人李博支付被上诉人***等24人劳动报酬共计12448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博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9年2月20日,上诉人汇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博签订铝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博同意委托上诉人汇顺公司以被上诉人李博合同应收款为额度,代被上诉人李博发放工人工资,被上诉人***等24人亦认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等24人系为被上诉人李博提供劳务,上诉人汇顺公司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等24人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汇顺公司工作人员赵东立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内容,仅表示上诉人汇顺公司只在工程尾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劳动报酬,工程款尾款数额尚未确定,并非对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决,导致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李博所述的工程结算单上1987980元是按合同约定工程量固定单价计算出来的,但被上诉人李博未按合同施工完毕,剩余工程由其他班组施工完毕。根据李博施工情况,工程款1661086元已全部支付完毕。2019年11月26日前后,被上诉人***等24人到郑州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郑州劳动监察大队通知李博到场协调,达成协议:上诉人汇顺公司认可李博实际已施工的工程款1661086元,前期已支付1274768元,尾款386318元,上诉人汇顺公司向李博支付工程尾款386318元以后,***等24人不再向上诉人提出支付请求。上诉人汇顺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工程尾款386318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等24人劳动报酬适用法律有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
***等24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汇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李博,具有过错。上诉人对***等24人具有支付义务,且上诉人汇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博之间的案涉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所欠付工程款数额远远超过拖欠***等24人的工资数额,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履行继续支付义务,足额支付给***等24人剩余工资。二、上诉人汇顺公司利用法律漏洞,变相侵占农民工的工资,将并非只有农民工工资性质的所有款项转账到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包括辅料费及工用具和设备费、管理费、所得税及分包人利润等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部分关键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上诉人以此方式来敷衍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的法律规定。实际***等24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并不受本人控制,而是由被上诉人李博统一占有取款。这种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诚信行为,应当受到谴责。三、上诉人汇顺公司主张以与被上诉人李博之间的经济纠纷来抗辩本案的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无任何依据。上诉人汇顺公司、被上诉人李博、***等24人经过结算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屡次违背诚信,违反约定拖欠支付***等24人农民工的工资,性质恶劣,态度傲慢,法院应当判决责令上诉人尽快支付农民工工资。
李博辩称,李博与***等24人到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万科大都会E3项目工地从事5号楼的铝膜拆装等建筑工作。因汇顺公司原因导致经常停工,经协调后汇顺公司同意将工人工资结清,剩下几层找其余班组做。汇顺公司做好工资明细后,交由三方核实签字。工人要求汇顺公司结清工资,汇顺公司同意后一直未结清工人工资。
***等2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1偿还劳务欠款1083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2偿还劳务欠款259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3偿还劳务欠款2909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4偿还劳务欠款2896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5偿还劳务欠款1051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6偿还劳务欠款3609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7偿还劳务欠款2941元;8、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8偿还劳务欠款1250元;9、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9偿还劳务欠款481元;1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10偿还劳务欠款6112元;1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11偿还劳务欠款4763元;1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12偿还劳务欠款8986元;1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13偿还劳务欠款4173元;1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14偿还劳务欠款3667元;1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15、原告16、原告17、原告18、原告19、原告20、原告21、原告22、原告23、原告24各自分别偿还劳务欠款4215元;1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所有共计:1244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被告李博、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原告孔宪超、原告孙金山出具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5号楼铝膜调平班组工人工资结算及欠款情况,和工人收款银行账号,其中原告***工资余款51431元,原告孔宪超工资余款12300元,原告孙金山工资余款13800元,该结算单经原告***、被告李博签字确认对以上无异议并由被告汇顺公司员工代表赵东立在结算单由下方备注:“按合同要求在本月25号左右支付工程尾款”。2019年10月11日,被告李博、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栾友红出具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5#楼修补工资明细原告栾友红工资余款28960元,该结算单经原告***、被告李博签字确认对以上无异议并由被告汇顺公司员工代表赵东立在结算单由下方备注:“按合同要求在本月25号左右支付工程尾款”。2019年10月10日,被告李博、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高学军、原告韦宇、原告孙尚德、原告许德权、原告彭彦坤出具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万科大都会锦悦苑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高学军工资余款4986元,确认原告韦宇工资余款17124元,确认原告孙尚德工资余款13952元,确认原告许德权工资余款5928元,确认原告彭彦坤工资尾款2280元。该结算单经原告***、被告李博签字确认对以上无异议并由被告汇顺公司员工代表赵东立在结算单由下方备注:“按合同要求在本月25号左右支付工程尾款”。
2019年10月10日被告李博、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曲建伟、赵占友、李东方、于廷海、马超出具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显示:5号楼铝膜班组工程量:确认原告曲建伟工资余款29000元,确认原告赵占友工资余款22600元,确认原告李东方工资余款90100元,确认原告于廷海工资余款19800元,确认原告马超工资余款17400元。该结算单经原告***、被告李博签字确认对以上无异议并由被告汇顺公司员工代表赵东立在结算单由下方备注:“按合同要求在本月25号左右支付工程尾款”。2019年10月10日,被告李博、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童建国、童建强、杨金满、童德艳、代红斌、关顺林、朱超、童德银、黄应旦、赵万仓出具工资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5#楼童建莉班组工资明细:确认上述原告童建国10人每人工资20000元。该结算单经原告***、被告李博签字确认对以上无异议并由被告汇顺公司员工代表赵东立在结算单由下方备注:“按合同要求在本月25号左右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李博提交2019年11月1日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博出具《大都会锦悦苑项目E3地块5#楼铝膜班组—李博工程量结算单》,显示:累计总产值1987980元,遗留工程:无。累计已付款1274768元,结余713212元。原告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汇顺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项目至2020年6月18日开庭日尚未完工且还在持续施工中,汇顺公司已按要求全部支付李博及工人工程款,且认为工人工资属于与被告李博的内部问题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博承包被告汇顺公司部分劳务工程,原告***等24人为该二被告提供劳务,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李博及原告等人不再继续施工,被告尚欠原告等24人部分工资未付,事实清楚。本案原被告三方经过结算,被告汇顺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并无异议,被告单位员工在结算单上签署了“按合同要求在本月25号左右支付工程尾款”后被告汇顺公司又向被告李博出具了《大都会锦悦苑项目E3地块5#楼铝膜班组—李博工程量结算单》,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汇顺公司向部分原告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三方在签订结算单据时均同意由被告汇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提供劳务应当获得劳务报酬。本案原告***等24人为被告汇顺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汇顺公司分别向24原告支付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李博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汇顺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并称在结算单上备注内容并非承诺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等24人(原告名称工资数额明细详见附件)劳务报酬共计124484元;二、驳回原告***等2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汇顺公司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李博班组并未完工,后上诉人汇顺公司找其他班组完成施工。被上诉人***等24人发表质证意见: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无法证明其身份及案涉工资款项的问题,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李博发表质证意见:对其证言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单位员工在结算单上签署了“按合同要求在本月25号左右支付工程尾款”后被告汇顺公司又向被告李博出具了《大都会锦悦苑项目E3地块5#楼铝膜班组—李博工程量结算单》,且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因李博未施工完毕导致其另聘其他班组代为施工,其他班组的工程款应在李博工程量结算单1987980元内扣除后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支付过其他班组的工程款项及李博班组无法继续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新的约定,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