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中州国际2103。
法定代表人:马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富,男,汉族,1992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20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德权,男,汉族,1991年2月3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彭彦坤,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占海,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德权、彭彦坤、李占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班组累计总产值1847106元”缺乏证据证明。1、工程量结算单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支付进度款,根据各班组实际施工进度的工程量先形成的,没有扣除维修及往来款。2、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施工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汇顺公司已经不下欠被申请人***班组劳务款,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汇顺公司尚欠***班组139736元劳务款错误。(二)生效判决判令汇顺公司分别向四被申请人支付劳务款30000元、25000元、15000元、40000元,共计110000元违反了三方书面约定。1、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8日出具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人汇顺公司提出尾款支付要求,生效判决违反约定。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德权、彭彦坤、李占海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申请人已不欠被申请人***班组劳务款,工地班组很多,都是如此管理,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许德权、彭彦坤、李占海在***班组的带领下在汇顺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汇顺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出具了《大都会锦悦苑项目E3地块4铝膜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其中显示:累计总产值1847106元,遗留工程:无,累计已付款1627370元,结余219736元。2019年11月29日,汇顺公司向***小组支付劳务款8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汇顺公司尚欠***班组劳务款139736元,进而支持***、许德权、彭彦坤、李占海要求汇顺公司分别向其四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向科
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千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