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中州国际2103。
法定代表人:马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富,男,汉族,1992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少斌,女,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宪超,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金山,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友红,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学军,男,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宇,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尚德,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德权,男,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彦坤,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建伟,男,满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占友,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方,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超,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建国,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建强,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满,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德艳,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红斌,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顺林,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超,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德银,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应旦,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万仓,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博,女,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宪超、孙金山、栾友红、高学军、韦宇、孙尚德、许德权、彭彦坤、曲建伟、赵占友、李东方、***、马超、童建国、童建强、杨金满、童德艳、代红斌、关顺林、朱超、童德银、黄应旦、赵万仓、李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1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李博班组最终结算借款工程款为1987980元”缺乏证据证明。1、工程量结算单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支付进度款,根据各班组实际施工进度的工程量先形成的,没有扣除维修。2、生效判决认可未完工,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双方并未对被申请人李博班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3、本案根据李博施工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汇顺公司已经不下欠被申请人李博工程款,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二)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工资结算单”系被申请人双方伪造的。1、支付进度款时,被申请人李博与被申请人***等24人形成的有工资表,申请人已按照工资表代李博支付了被申请人***等24人工资。2、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工资结算单”上工资总额与上述工资表明显不符,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工资结算单”系被申请人双方伪造的。3、即使按照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工资结算单”上工资总额,大部分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已付超,判决结果错误。(三)生效判决以“申请人扣除李博班组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其支付过其他班组工程款及李博班组无法继续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新的约定的证据”为由,判决申请人败诉是错误的。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李博无法继续施工(含维修)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履行通知义务后,被申请人李博不维修施工,申请人有权单方安排第三方施工,第三方施工不仅有施工签证,还有支付过其他班组工程款的证据。2、李博班组没有维修应当从工程量清单中扣除部分工程款,李博明知,李博不进行最终结算,但可以计算出来李博班组的最终结算工程款。(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24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申请人已不欠被申请人李博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等24人为汇顺公司、李博提供劳务,后经汇顺公司与李博以及***等24人经过结算,汇顺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署了“按合同要求在本月25号左右支付工程尾款”的意见。之后,汇顺公司又于2019年11月1日向李博出具《大都会锦悦苑项目E3地块5#楼铝膜班组—李博工程量结算单》,显示:累计总产值1987980元,遗留工程:无。累计已付款1274768元,结余713212元。根据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汇顺公司向部分被申请人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认定三方在签订结算单据时均同意由汇顺公司支付拖欠被申请人工资的事实,并无不当。汇顺公司主张因李博未施工完毕导致其另聘其他班组代为施工,其他班组的工程款应在李博工程量结算单1987980元内扣除后其支付的工程款已付超,但该主张与其向李博出具的《大都会锦悦苑项目E3地块5#楼铝膜班组—李博工程量结算单》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向科
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千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