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388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20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男,汉族,1991年2月3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彭彦坤,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李占海,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271-10-1002,统一信用社代码9141140031769571XY。
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彦坤、李占海诉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彦坤、李占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孙明新,被告***,被告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彦坤、李占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劳务欠款3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劳务欠款25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彭彦坤偿还劳务欠款15000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李占海偿还劳务欠款40000元。以上所有共计110000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3号,原告等人到郑州市××四环万科大都会E3项目工地从事铝膜工作,班组组长为被告***,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汇顺公司,被告***为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并约定完工后半个月之内结算工资,2019年8月2号涉案工程完工。完工后被告为原告等人各自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等人各自工资数额,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等人部分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等人至今索要工资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等人到郑州市××四环万科大都会E3项目工地从事4号楼的铝模拆装等建筑工作,我是4号楼班组组长。我和汇顺之间签的有工程承包合同,我们之间约定,按月结算,按单价28元/平方米算,汇顺公司每月给我结算工程款的70%,然后我付给***、***、彭彦坤、李占海等工人工资,剩下的钱用来买辅材。2019年8月份工程封顶完工,公司一直不给我们结算,一直到11月1日才给我们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我们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847106元,累计已付款1627370元,公司还欠我和工人们的工资为219736元。因汇顺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们结算,我也没钱给工人发,到现在欠***、***、彭彦坤、李占海等工人工资共计190000元。我不想拖欠工人工资,但我现在没有钱,工程已经完工快一年了,早都验收合格了,房子估计都已经卖了,汇顺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把我的工程款结清,实际我做这个工程现在还垫付了22694元,我已经没有任何积蓄。我只求公司现在能把工人的工资结清就行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要求汇顺公司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
被告汇顺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未完工前付给***班组工程款的90%,汇顺公司已超额支付***班组工程款的92.4%,后续因***班组不配合施工及维修,汇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第三方人员施工,至今已使用第三方人员234935元,而***班组结余款项仅139736元,汇顺公司以为其垫付95199元;现在工程并未完工,第三方施工人员仍然在施工。原告起诉的涉案款项,与我公司无关,都是***找的人,应该***支付原告劳务款。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质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彭彦坤、李占海到郑州市××四环万科大都会E3项目工地从事铝膜工作,班组组长为***,上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汇顺公司。其中***代表的是工作小组共14人,该14人都是***带队在涉案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工资都是以***的名义进行结算和发放,本案***主张的劳务欠款就是欠付该小组14人的劳务款部分。
2、2019年8月2日的劳务款结算单显示,万科江顺大都会E3项目4#楼铝膜***组:总结算余额262000元,本工程款于4#楼完工后铝板落地后15日左右付清,大约8月20号左右。经手人:***。后***向原告***组的工人支付部分劳务款项。2019年11月3日出具的劳务款结算单显示:4号楼铝膜***等工人工资110000元未付清,本款系河南万科大都会.汇顺公司铝膜班组工人工资未结清部分。2019年11月29号被告汇顺公司向原告***小组支付劳务款80000元。至今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小组劳务款30000元未付。
3、2019年11月4日的劳务款结算单显示,4号楼工人工资,李占海40000元,***25000元,彭彦坤15000元,合计80000元。本款系河南万科大都会E3项目.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模工人未付清工资,4号楼铝模工。证明人:带班班长***。上述结算单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彭彦坤、李占海支付涉案劳务款。
被告***提交了2019年11月1日被告汇顺公司向其出具的《大都会锦悦苑项目E3地块4铝膜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其中显示:累计总产值1847106元,遗留工程:无,累计已付款1627370元,结余219736元。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汇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另补充说明2019年11月29号其向***小组支付劳务款80000元,故结余款项为139736元,四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汇顺公司当庭提交铝膜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量结算单、委托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的材料、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汇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有劳务分包合同,汇顺公司已经按约向***足额支付相关款项,但工程尚未完工,后续因***班组不配合施工及维修,汇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第三方人员施工,现第三方施工人员仍在施工。四原告、被告***均认为工程早已完工,工人早就离开涉案工地了,被告***称汇顺公司从未跟其讲过工程不合格让第三方介入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承包被告汇顺公司部分劳务工程,四原告在***班组的带领下在汇顺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工地上工作,被告汇顺公司出具的《大都会锦悦苑项目E3地块4铝膜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亦显示无遗留工程,现原告工人已经离开涉案项目工地,被告汇顺公司尚欠四原告部分劳务款未付,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汇顺公司出具的《大都会锦悦苑项目E3地块4铝膜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汇顺公司尚欠***班组139736劳务款的事实,故四原告请求被告汇顺公司分别向四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彭彦坤、李占海支付劳务款30000元、25000元、15000元、4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彦坤、李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河南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重坤
书记员孔令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