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牙克石市某某主题宾馆与牙克石市门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82民初329号
原告:牙克石市****主题宾馆,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门都花园小区10号楼1-5号门市。
经营者:***,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门都花园小区10号楼1-5号门市。
被告:牙克石市门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门都花园小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清波,牙克石市门都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门都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路跃,河南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牙克石市****主体宾馆(以下简称****宾馆)与被告牙克石市门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都物业公司)、河南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宾馆经营者***,被告门都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嘉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牙克石市门都花园小区经营宾馆,门都花园10号楼三单元的公共取暖热网管道位于我宾馆的108、209号房门内。2017年9月22日被告在维修管道时,因施工人员焊接管道时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宾馆发生火灾,同时导致管道跑水,将宾馆物品浸泡损坏。因施工人员的过错导致原告损失7625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起诉,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门都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牙克石市门都花园小区的公共水暖改造工程系牙克石市政府的市政工程,第二被告河南嘉成公司中标进行施工,地上一米以下部分属于市政工程,由第二被告负责包括地沟的改造、维修。因第二被告系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我公司与其达成维修承揽协议,由第二被告对小区内的10号楼三单元的公共取暖热网管道进行维修,由于第二被告维修地沟时处理不当,且没有采取安全防火措施,导致该公司施工人员焊接管道时引燃地沟内的可燃物冒烟串入原告宾馆的108、209房间,给原告造成损失,此损失应由河南嘉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宾馆储物间内管道本不是物业的维修范围,系无偿帮工,因跑水的原由也是河南嘉成公司的施工人员操作不当所致,理应由直接侵权人负责赔偿,我公司无赔偿义务。事发后,我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要求过高,且损失数量、价格没有相应证据支持。2017年10月原告提供的清单损失是19820元,现在又诉求76250元相差悬殊,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嘉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事实不当。1、我公司的供暖改造项目合同明确规定施工范围0.000㎜基准。也就是说不包括楼上任何部位维修。2、施工期间未有火警及漏水发生,更没有水能淹到楼上的事实。3、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或相关方达成维修楼上管道合同或协议。从未收取与本案有关方的任何报酬或提供相关使用材料。4、不排除有相关方雇佣我公司雇佣的劳务作业人员,非法作业,维修的范围也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事实依据不清,并不能说清本案发生的主体原因,火灾导致后果?是否报警?是否是我公司施工范围内原因导致?原告从来没有与我公司协商的事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我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损失清单。该损失清单是由原告单方面自认的财产损失项目、数量及价值,结合本院所委托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对财产损失项目、数量及价格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损失清单所列财产损失项目中由原告与被告门都物业公司共同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2、对被告门都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条”。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门都物业公司与被告河南嘉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门都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南嘉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故本院对被告门都物业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对被告河南嘉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原告及被告门都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河南嘉成公司与牙克石市住建局就门都花园小区供热网管道改造达成协议以及工程施工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出具的内衡正通(呼分)评字[2018]第41号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项目及评估价格,对被告门都物业公司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被告门都物业公司指派施工人员对门都小区10号楼3单元的公共取暖管道进行维修,因上述公共取暖管道在原告宾馆的108房间和209房间内,故被告门都物业公司安排的施工人员进入二房间进行管道焊接作业,因施工人员安全措施不当在焊接管道时引燃了管道下方地沟里的可燃物,发生着火致使原告宾馆被浓烟熏灼,致使宾馆内的墙壁、门窗、床等物品被浓烟污染。当天傍晚,被告门都物业公司维修的管道跑水又将原告宾馆存放的部分床品污染。发生上述财产损害发生后,原告经营者***曾找被告门都物业公司经理***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此后,被告门都物业公司又主张其与被告河南嘉成公司之间具有维修管道的承揽合同,被告河南嘉成公司的施工人员应为本案损害的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南嘉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遂以门都物业公司及河南嘉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门都物业公司与被告河南嘉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被告河南嘉成公司否认其与被告门都物业公司具有承揽关系,也否认指派施工人员为门都物业公司维修管道。
本院认为,被告门都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负有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责任。其应当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由其管理的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缮。在本案中被告门都物业公司指派的施工人员在维修公用取暖管道的过程中引发地沟起火冒烟及管道漏水,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故被告门都物业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南嘉成公司与被告门都物业公司之间不具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门都物业公司与施工人员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故河南嘉成公司对本案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从公平、合理、正当的角度予以考虑确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门都物业公司对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出具的内衡正通(呼分)评字[2018]第41号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评估明细表中双方无异议的第1、2、3、4、5、6、9、10、11、12、13、14、15、16、17、18、19、20项评估价格予以确认,上述项目总计评估金额为:8672.35元。对原告在损失清单中提出的”门及门锁”、”窗”损失的主张,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宾馆108、209房间的房门及塑窗并未损坏也未丧失使用功能,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两项损失不予维护。对评估明细表中第21项(手工喷绘)被告门都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推翻评估意见。按照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手工喷绘损失按原告自认价格8000元予以确认。对评估明细表中第22项(棚顶造型),因原告并未在其提供的损失清单之中予以确认该项目,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维护。对原告主张的停业经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财产损害发生后,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清理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结合原告的受损程度,本院酌定维修期限为10日。故原告108、109房间维修期间经营损失确定为1000元(按原告自认的每日每间50元计算)。另外,原告对被污染的门窗等物件需要进行必要的清洗,本院酌定清洗费用为5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合计为18172.35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门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172.35元;
二、被告河南嘉成公司对本案原告财产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门都物业公司负担40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667元)。评估费用2000元由被告门都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