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4民初688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沈丘县金光大道金地花园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80572007086。
法定代表人:刘建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宁、孙佳林(实习),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175780061Q。
法定代表人:张明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靖,公司法务部主任。
第三人:张宏,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第三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张宏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被告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宁,第三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靖,第三人张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3343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滨河小区2#楼工程承建合作协议》,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滨河小区2#楼工程。原告承建的滨河小区2#楼工程款总额22564999元,被告已支付17731560元,还有4833439元未支付。因原告系滨河小区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滨河小区2#楼工程承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应将下余的工程款483343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辩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公正判决。
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根据近期了解到的情况,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宏而不是原告***。理由如下:一、张宏在该项目没有财政拨款之前已经进行了投资,而原告***并未实际投资。二、原告***虽然与本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该协议已经张宏与***进行了销毁,本公司又与张宏重新签订了挂靠协议。三、本案的实际工程款的履行,是与张宏产生的经济往来关系,没有与***产生关系。四、据本公司了解,张宏除财政拨款以外还投入了一千多万元的资金。综上,本公司认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宏,不是***。
张宏述称,申请人是该案诉讼标的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诉讼请求有独立的请求权。请求确认本诉中原、被告争讼的工程款4833439元为申请人所有,判令被告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支付给申请人;诉讼费用由本诉原、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申请人取得沈丘县滨河小区2#楼工程项目后,与***协商二人合伙承建,由***与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滨河小区2#楼挂靠合同,挂靠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因申请人与***早年就认识,又是同学关系,所以以***名义签订挂靠合同申请人比较放心。合同签订后,***自己无资金,无法合伙完成该项目,就向申请人提出以申请人名义签订挂靠合同,工程款到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统一打到申请人张宏的银行卡上,申请人同意。口头协议达成后,申请人于2013年6月10日与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约定工程款到账后款打入申请人账户卡上。之后,申请人开始投资,工程委托***具体负责。截止到2014年1月22日,也就是对沈丘县滨河小区2#楼工程款政府未划拨之前,申请人已向滨河小区2#楼工程项目投入资金335.5050万元,之后陆续又有投资。但***并未实际投资。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县财政局工程款后,扣除公司管理费后全部按合同约定汇入申请人个人账户。综上,本案争讼的工程款归申请人所有,***不应享有该工程款。
***针对张宏的起诉辩称,建设工程与张宏没有关系。该工程是原告***挂靠在第三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施工的,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挂靠协议。该工程由原告独自施工完成,并不是第三人张宏所施工的。应当驳回第三人张宏的请求。
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针对张宏的起诉辩称,关于张宏在申请书中所述的与***的关系、***与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及张宏与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不知情,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问题。请法庭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
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张宏的起诉辩称,一、张宏和***都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张宏的申请书上谈到,***与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没有资金投入,后变更为实际施工人为张宏,二人协商将***的合作协议销毁,该陈述还是真实的。***的协议经申请人张宏申请进行鉴定,而没有鉴定,如果鉴定,***的协议应该是事后伪造的。二、根据本案审理的情况,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均为张宏,***没有实际注入资金。综上,本公司认为张宏是实际施工人,有独立请求权。
通过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13日,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河小区2#楼工程承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对乙方所承建的(滨河小区2#楼)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力,自我发展。2.乙方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甲方保证扣除1%工程管理费后36个小时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到乙方开设的个人账户。3.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一律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联。4.因乙方施工不当给甲方造成信誉和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并有追债权利。5.因甲方管理不当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和负面形象,由甲方全部承担。6.乙方应时刻为农民工着想,不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专款专用,决不把农民工工资挪为他用,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给甲方造成的影响,由乙方全部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
二、2013年6月12日,发包方(甲方)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承包方(乙方)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其中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沈丘县滨河小区公共租赁住房2#楼;工程地点:豆楼村,滨河东路南侧;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的所有范围、变更、甩项部分凭签证增减;开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17359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间,对案涉2#楼的阳台、外墙等进行了变更。2018年11月20日,相关各方对案涉工程2#楼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显示:建设单位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备案日期2018年11月28日,工程名称沈丘县滨河小区2#楼,工程地点沈丘县滨河路东段豆楼村,建设面积14798.14㎡,结构类型框剪,工程用途底商住宅,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1月20日,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审意见合格等。2020年1月19日,沈丘县审计局作出沈审办报[2020]5号审计报告,审定沈丘县滨河小区2#楼建设项目成本22564999.39元。
三、案涉工程2#楼工程款22564999.39元,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通过沈丘县财政局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7731560元,余款4833439元未支付。
四、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7日。2016年4月19日前,法定代表人张士文,投资人及股权比例:张士文0.78%、张芝豪32.42%、张宏66.79%。2016年4月19日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宏,投资人及股权比例变更为:张宏79.32%、张芝豪20.18%、张明丽0.48%。2018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明丽,投资人及股权比例变更为张明丽100%。2019年7月3日,投资人及股权比例变更为张明丽75%、张舒雅25%。张士文系张宏的父亲,张宏与张明丽系夫妻关系。
五、2016年7月10日,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同志使用建硕公司资质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沈丘县滨河小区公租房2#楼项目系***以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个人投资个人收益的建设项目。***、男、汉族、现年47岁,沈丘县周营乡赵寨村人,其从2013年使用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续投资建设该项目,并与我公司口头约定,由我公司抽调技术人员管理,由***按项目款的1%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
六、第三人张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6月10日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宏(乙方)签订的《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河小区2#楼工程承建合作协议》。协议前6项内容与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河小区2#楼工程承建合作协议》内容一致,添加第7项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本公司与***签订的滨河小区2号楼工程承建合作协议自动作废。
七、2021年5月,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为被告提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诉称与***等属于挂靠合同关系,与***的挂靠合同关系已给自身造成实际损失,故提起诉讼。期间***提起反诉,要求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拨付到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豫1624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河小区2#楼工程承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以原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了施工,且已进行了验收备案。案涉2#楼总工程款为22564999元,已经支付17731560元,未付4833439元。同时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
八、本案审理期间,张宏以其为案涉滨河小区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原审中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劳务费,***提出反诉要求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原审起诉状中,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陈述系***挂靠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张宏在案中提交的2013年6月10日其与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河小区2#楼工程承建合作协议,与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陈述内容及庭审中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相矛盾,亦与张宏自己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张宏提交的滨河小区2#楼工程承建合作协议,不予采信。即使张宏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出资情况,也只能说明其与***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其应当按合伙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故张宏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生效的民事判决存在全部或部分错误,更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生效的民事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自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张宏及其家人一直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一直由其本人及家人担任,并且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张宏2021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这些足以说明张宏对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之间原审诉讼是知情的,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张宏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驳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6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宏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5月13日与第三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河小区2#楼工程承建合作协议》,约定案涉滨河小区2#楼工程,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力,自我发展。其后***对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滨河小区2#楼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是案涉滨河小区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在本案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应认定无效。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借用资质施工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被告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有权向被告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主张工程款。案涉滨河小区2#楼工程款经审定为22564999.39元,被告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合计已支付17731560元,余款4833439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不持异议,且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支付工程款4833439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张宏称其为本案案涉滨河小区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其本人与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河小区2#楼工程承建合作协议未被生效法律文书采信,并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为滨河小区2#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相左,本院不予采信。张宏对本案案涉工程款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与***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滨河小区2#楼工程款4833439元;
二、驳回第三人张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68元,由被告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担,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2734元,由第三人张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发
人民陪审员 刘来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