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4民初982号 原告:***,男,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17578006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建硕公司与沈丘县天龙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原告***作为建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工程开工后组织农民工进场工作。在该项目完工之后,原告组织清算了农民工的工资,共计87460元,并于2021年2月10日***公司转账8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公司并未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致使农民工工资拖欠至今,数名农民工向原告讨要工资。综上,建硕公司收取款项却并未履行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职责,导致农民工仍向原告讨要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 建硕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2021年***公司转款80000元用于农民工工资与事实有出入,转账80000元属实,但用途是为了购买原材料。2、***的80000元没有及时的按用途支付,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并没有按照公司有关人员的要求将款汇入安全账户,而是汇入了一个查封的账户,至今该款没有取出。综合上述两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8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施工工程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收取原告的80000元后,却没有将该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继续向原告讨要工资。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建硕公司收取原告的80000元款项后,应按照约定的用途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但被告至今也没有进行支付,亦没有将案涉的80000元款返还给原告,对此应承担返还收取原告80000元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