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3836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第三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17578006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建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21003.9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以上共计22100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原告应***邀请,一同合伙投资项目,双方借用第三人建硕公司资质与河南西施新型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板业公司)签订了《车间施工协议》,2017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向西施板业公司缴纳了信誉保证金100万元整,原告投入20万元,保证金于同日现金交付至西施板业公司法人***,后案涉项目停工。2019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施板业公司,关于合同保证金一事说明以下情况,共计交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其中,***交贰拾万元整,交款日期2017年10月11号,地点是登封市西施村村委会,壹佰万元,全部现金”。之后,原告得知在2019年12月2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豫0185民初4517号判决书,判决“西施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占160亩土地返还原告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村民委员会并支付土地租金”。该判决已生效,涉案合伙项目已无法继续开展,原告与被告的合伙投资已终止,被告作为合伙执行人,理应且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1、2018年我们刚进入西施板业公司的时候交了100万保证金,后来干了一个多月,给他们平整了土地,焊了大门,西施板业公司的***欠了我们120万,***给我们出具了一个欠条,还有一个我交的10万的条子都在***手里,这两个条子他应该给我,我们找西施板业公司追要。2、我不认可原告的请求,也不该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的保证金已经交给了西施板业公司,没有经我的手,原告直接交给了西施板业公司的财务。并且我还有100多万元的债权,这100多万元我找谁要。
建硕公司述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2017年10月6日,原告受***邀请一同合伙投资项目。原告是否投资建硕公司并不清楚。2、原告在诉状中称交了100万元,实际上是案外人**个人出资以公司名义交到甲方,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太相符。综上,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投资项目,2017年10月6日,***作为合伙执行人,借用第三人建硕公司的资质与西施板业公司签订了“西施板业公司车间施工合同”,应西施板业公司要求,2017年10月11日,***、***及第三人共向西施板业公司共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其中,***交纳了20万元。合同签订后,***带领人员对西施板业公司的施工工地进行了土地平整,并焊了大门。由于西施板业公司与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产生纠纷,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村民委员会将西施板业公司起诉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豫0185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村民委员会与西施板业公司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为此,西施板业公司的车间施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
2019年7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西施板业有限公司,关于合同保证金一事说明以下情况,共计交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其中,***交贰拾万元整,交款日期2017.10.11号,地点是登封市西施村村委会,壹佰万元全部现金。”***作为出资人在末尾处签名并捺印。
2019年12月3日,西施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河南西施新型板业有限公司承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1年内退还。”
2020年6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河南西施新型板业有限公司欠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笔拾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柒拾万元正、一笔20万元正,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20年9月15号结清,由河南西施板业有限公司法人***。担保人:***410522196403066418。”
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和2020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现均在原告***处保管。另外,2017年10月11日,西施板业公司出具的收取建硕公司厂房车间保证金20万元的收据原件也在原告***处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合伙投资经营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称,被告***在双方的通话中,承诺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但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并无原始载体,被告也不予认可,且从原告自行制作的录音笔录中,也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愿意退还其2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是合伙事务的主要特征,由于原、被告双方投资的西施板业公司车间施工项目,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西施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在2020年12月3日之前全部退还,现该100万元的保证金仍在西施板业公司,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收到了退还的保证金。故作为保管上述承诺书原件的***,可与被告或者第三人一起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西施板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8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