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802民初5173号
原告:**,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新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新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镇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92万元;二、请求被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被告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新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空港南区东港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由被告新城镇公司和***公司合作开发,二被告将东港佳苑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硕公司。2015年9月23日,建硕公司与被告**签订《东港佳苑31#楼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承建31#楼,**将31#楼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带领工人施工。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原告一直负责31#楼劳务作业。期间**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工人工资,2020年7月18日经结算,仍欠付原告工人工资9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建硕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建人,系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的9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城镇公司和***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能够送达给被告法律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