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德宝乐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7255号 原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德宝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港高新铸造产业区战备路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德宝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津0118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建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津02民终50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建硕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德宝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建硕公司与德宝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德宝公司支付建硕公司工程款741425元;3.判令德宝公司支付建硕公司鉴定费35000元;4.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硕公司与德宝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硕公司为德宝公司承建办公楼、综合楼、厂房,合同价款为4496113元。合同约定基础工程完工德宝公司给付30%。基础完工后,德宝公司只付100000元工程款,并表明暂时没有资金进行建设,要求顺延合同。由于工程不定期顺延,造成建筑材料损坏,还需要支付看护人工资及设备租赁费,建硕公司损失继续扩大,因此建硕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宝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 德宝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建硕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是是由***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自2017年签订,建硕公司自2018年3、4月份就撤场,之后没有再继续施工,也没有复工。德宝公司认为建硕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且建硕公司没有在天津市建委等相关部门备案,无法进行建设施工项目的审批报备,继续***公司进行施工,将导致该工程因手续不全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所以德宝公司也主张解除合同。第二,建硕公司没有依约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德宝公司不应支付其工程款。建硕公司主张工程款741425元的依据主要是中海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该工程造价意见书载明鉴定目的是确定鉴定项目在基准日的工程造价,而该鉴定基准日是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月31日,而本案涉案工程是在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施工的,因此德宝公司不同意按照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鉴定出的完工工程造价金额进行计算。德宝公司曾***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100000元,即使德宝公司需要***公司支付一定的工程款,该100000元也应当在相应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三,关于鉴定费35000元的主张。由于德宝公司认为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所以对***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支出德宝公司不予认可。第四,建硕公司在原审一审、原审二审及上一次开庭中多次提及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但其也未说***公司与所谓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德宝公司对***公司起诉主体是否适格表示怀疑并不予认可。第五,关***公司是否具有在天津市进行施工的相关资质的问题。在上一庭中建硕公司的表述为实际施工人是天津市人,照是合伙在河南省办的,因此其所表述的仅是说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是天津市人,但其至今并未举证证实建硕公司具有在天津市建委进行备案以及进行施工的相应手续,也并未证实其已经完成相关的报批等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6月建硕公司与德宝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宝公司为发包人,建硕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德宝乐器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厂房),承包范围为土建,合同价款为449611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30%,主体30%,竣工35%。德宝公司已经***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硕公司申请就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硕公司申请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海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总价741425元。建硕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德宝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于德宝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其进行回复,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关于德宝公司提出的基准日问题,鉴定机构明确表示价格采用的是2017年8月份信息价中的中准价及当期市场价。本案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对德宝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其回复内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德宝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已完工程造价为741425元。 本院认为,建硕公司参与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与德宝公司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等,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建硕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德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德宝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建硕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于未施工的部分,建硕公司可以不再施工,对于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德宝公司应当***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已完工程价款为741425元,扣除德宝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建硕公司尚需***公司支付工程款641425元。 建硕公司起诉要求德宝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因建硕公司与德宝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该鉴定启动的责任在于双方,故本院酌定该鉴定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建硕公司已全额向鉴定机构支付该鉴定费,因此德宝公司应当***公司支付鉴定费1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德宝乐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天津市德宝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1425元、鉴定费17500元,合计658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4元,由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天津市德宝乐器有限公司负担981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元,由天津市德宝乐器有限公司负担4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