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4民初1987号
原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175780061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身份证号:4127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唐·天龙郡帝湖项目住宅小区20#、21#、22#、32#楼不合格部分工程的修复费24043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大唐·天龙郡帝湖住宅小区项目20#、21#、22#、32#楼多支付的工程款3758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将其承包的大唐·天龙郡帝湖项目住宅小区20#、21#、22#、32#楼二次结构及内外粉的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二次结构及内外粉刷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上述项目的二次结构及内外粉刷施工,建筑面积约为2万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20元,包工不包料,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内容和范围为二次结构钢筋工程、上砖上灰、砌砖、楼地面、砌筑台阶、内外墙抹灰等属于二次结构(建施图)内的工作均属于被告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和要求施工,导致工程出现大面积内墙粉刷层空鼓、裂缝,屋面起砂、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就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修复,但被告拒不修复。同时,被告还多次鼓动工人围堵原告项目部,无理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否则就以停工进行威胁,原告迫于工程工期的约定,不得不提前向被告预支了工程款。2021年春节后,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一直拒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为了不延误工期及降低损失,不得不另行安排其他施工人员对被告施工导致的不合格工程和未完工工程进行修复和完善。被告承包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未完成工程量,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建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建硕公司的起诉。案涉二次结构及粉刷工程答辩人最初是从***和***处承包,后***和***退出后,由***接替***和***。***接替***和***后,与答辩人***签订了《二次结构及内外粉刷劳务承包合同》。案涉合同并非与建硕公司签订,答辩人***与建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硕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建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建硕公司的起诉。二、案涉工程中的内外粉刷工程是由***施工,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20年5月12日与***签订《内外粉刷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内外粉刷工程以每平米48元(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分包给***,但合同签订3天后,答辩人***即明确表示不再分包给***,但***和***一方承诺该工程由***施工,由其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后***接替***和***后也认可由***施工。案涉工程中的内外粉工程已经从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中独立出去,该内外粉刷工程已与答辩人***无关。因此,无论该内外粉刷工程是否存在问题,均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施工的二次结构和主体遗留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且***至今并未付清***应得的工程款。1、根据***与答辩人签订的《二次结构及内外粉刷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以每平方米120元,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9527平方米,该部分扣除***施工的内外粉工程后答辩人***应得的工程款为1405944元{19527X(120-48)},根据该合同约定正负零以下的工程量以每栋楼15000元进行结算,该部分的工程款为60000元,另外因案涉工程施工难度较大,***和***一方承诺额外补助60000元,答辩人在出具收条时已经注明此款项不作为工程款,即该60000元不包含在前述总工程款内;另外,主体遗留部分的工程(飘窗等)是由答辩人***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182888.3元;以上合计为1708832.3元。答辩人***实际得到的款项是1219000元,尚欠***工程款489832.3元未付,根本不存在多付工程款,就该下欠的工程款***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2、案涉二次结构工程和主体遗留工程,答辩人***已经组织工人施工完毕,不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答辩人***将提供证据证明这一客观事实。四、建硕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答辩人***是最大的受害者。1、答辩人***组织工人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对案涉二次结构及主体遗留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大年三十,工人上答辩人***家中索要工钱,答辩人***索要自己应得的工程款,用以给农民工发放工钱,何来威胁之说。2、众所周知,建筑行业包工头属于弱势群体,只有克扣包工头工程款之说,没有提前预支且超额支付几十万之说。如上所述,案涉工程还欠***几十万元工程款未付,根本不存在多付之说。3、答辩人***承包案涉工程,目前不仅未获得利润,而且自己垫付近200000元。综上,建硕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二次结构及内外粉刷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与***签订,而非与原告建硕公司签订,原告建硕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建硕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