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104执恢39-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院。
法定代表人:沈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漯河华中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
关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华中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1104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漯河华中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7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进行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因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4月20日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在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上述部门反馈信息未显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解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本院已经查封,其中一套房产本院已经拍卖,其他房产和土地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明旭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