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天纵国龙地产有限公司、河南龙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天纵国龙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衡山路与锦江路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天纵国龙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国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纵国龙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晋公司)系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其为被告,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德晋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签订者及履行者,而非上诉人。第一,涉案合同的签章由德晋公司加盖,系合同的签订者;第二,涉案合同由德晋公司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1、一审认定20#楼的工程价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价存在错误,应当以合同约定价作为依据,尚欠质保金为111232.98元。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维修费用、赔偿损失应当另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延期,其应当支付的15万元罚款应当予以扣除。四、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当以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其诉讼时效应当按照合同分别独立计算,不应当以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1、2、3、10、11及9、17、18号楼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已过,19、20号楼工程质量保修金80%的诉讼时效已过。
**公司辩称,一、德晋公司不是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德晋公司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发票和工程审核定案表认定上诉人下欠答辩人工程款1182060.74元正确。三、答辩人施工的工程不存在延误工期,上诉人要求支付延期交工罚款1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四、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通知答辩人维修、答辩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维修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五、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2060.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265963.67元(滞纳金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起延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30日,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方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南角银河湾住宅小区1#楼、2#楼、3#楼、10#楼、11#楼工程承包给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招标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9640000元,合同附件3第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的3%;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返还保修金总额的80%,工程交付使用5年,返还剩余的保修金。”2010年1月15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并共同签署了《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该5栋楼工程总价款为13021959.68元,质保金为390658.79元,后被告返还部分质保金,至今下余质保金3196.22元未返还。
2007年12月3日,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方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南角银河湾住宅小区9#楼、17#楼、18#楼工程承包给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招标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096万元,合同附件3第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的3%;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返还保修金总额的80%,工程交付使用5年,返还剩余的保修金。2011年1月14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并共同签署了《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该3栋楼工程总价款为12742952.53元,质保金为382288.58元,后被告返还质保金261702.74元,至今下余质保金120585.84元未返还。
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19#楼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6条第1.7款约定:“剩余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保修金5%的80%,五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保修金5%的20%,(质保期以交档案备案合格证算起)并扣除甲方在此期间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署《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19#楼工程价款为18035880.78元,质保金为901794.04元。后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的80%,下余20%的质保金180360.18元未返还。
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楼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4条第3款约定:“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让利工程总造价(含土建、安装工程、材差、措施费等全部内容)6%至甲方。优惠6%后价格为28224311.30元。”第6条第1.7款约定:“剩余3%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保修金3%的80%,五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保修金3%的20%,(质保期以交档案备案合格证算起)并扣除甲方在此期间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工程完工后,原告提请对20#楼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原告的送审价格为30061613.58元,被告审定价为29263949.89元,后原告依据该审核定案表先后开具十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十张完税凭证,十张发票的总金额为29263949.7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完税凭证,被告预留原告质保金877918.49元(29263949.72元×3%=877918.49元),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的总额为1182060.73元(3196.22元+120585.84元+180360.18元+877918.49元=1182060.73元)。
2005年6月23日,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署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共同合作开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漯国用[2003]字第009069、地号:023-005-009号土地。
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更名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更名为漯河天纵国龙地产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德晋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施工补充协议》的主体系本案原、被告,原告与案外人德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主体应当是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其承担了质保金返还责任后依据其与德晋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向德晋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自2006年起,原、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多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次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承建的工程均位于银河湾小区,双方债权债务的产生具有明显的延续性、连贯性,故应当以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20#楼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20#楼施工补充协议》第6条第1.7款约定:“剩余3%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保修金3%的80%,五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保修金3%的20%,(质保期以交档案备案合格证算起)并扣除甲方在此期间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楼质保金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3月30日,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质保金返还金额问题。庭审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签章的《工程决算定案表》,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的质保金数额,本院认定被告下欠原告银河湾工程1#楼、2#楼、3#楼、10#楼、11#楼质保金总额为3196.22元,下欠原告银河湾工程9#楼、17#楼、18#楼质保金总额为120585.84元,下欠原告银河湾工程19#楼质保金数额为180360.18元。关于银河湾工程20#楼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8224311.30元数额认定工程款,并按照该数额的3%计算质保金,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原告印章并由被告确定最终审定价的《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及完税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认定20#楼工程款29263949.72元,故该20#楼的质保金为877918.49元。综上被告下欠原告质保金总额为1182060.73元(3196.22元+120585.84元+180360.18元+877918.49元=1182060.73元)。故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数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款的滞纳金265963.67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业务,支付维修费用45980元,赔偿损失16523.76元,上述共计62503.7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未缴纳反诉费用,且与本案处理的质保金应否返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就其上述损失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天纵国龙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82060.73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20元,由被告漯河天纵国龙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另提供一份录音,欲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上诉人质证称通话中被上诉人并未认可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仅为录音人的个人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的主体系天纵国龙公司、**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起诉天纵国龙公司要求支付下欠质保金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未追加德晋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认定天纵国龙公司可在承担了质保金返还责任后依据其与德晋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向德晋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程序合法。2、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20#楼质保金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及完税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认定20#楼工程款29263949.72元、质保金为877918.49元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维修费用问题及20号楼延期罚款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其可以在有充分证据之后另行主张。延期罚款问题与本案质保金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自2006年起,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多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次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承建的工程均位于银河湾小区,双方债权债务的产生具有明显的延续性、连贯性,故一审判决以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并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纵国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9元,由上诉人漯河天纵国龙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缑兵伟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裴蓉书记员底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