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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漯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漓江路与燕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与舞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振国,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顺利,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东方公司)、上诉人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东润公司)诉被上诉人闫振国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3)召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闫振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漯河东方公司、漯河东润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闯、***,上诉人漯河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顺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和上诉人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