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铭,河南烨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淇山路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淇山路北段路西金鹤宾馆院内145号。
代表人:赵新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西段(金融大厦南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颜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万德芙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文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苏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淇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公司)、鹤壁万德芙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芙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张广峰转移给***的债权合法有效。张广峰与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签订的《分项内部施工合作协议》没有经过法定诉讼程序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擅自认为该协议无效,属于超范围审理。即使因张广峰无合法施工资质,《分项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无效,但也不影响其工程债权的合法性。张广峰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至2021年4月20日全部完工,其他后续工程也均已完工,且已经开始部分使用。但是万德芙镁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反而迟迟不予验收,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合格。2.债权数额不确定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且依据鉴定确定的数额作出判决于法有据。3.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55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与张广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仅转让了债权,没有转让张广峰的施工合同义务,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同意。
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德芙镁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其是和平顺公司确定的总包合同,与***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和书面协议。截止目前该项目严重逾期,且未进行验收。目前二次结构墙体出现质量问题,其保留追究对方责任的权利。
平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平顺公司支付所欠***劳务大清包工程款168163.5元及利息(以16816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完工之日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万德芙镁公司在欠付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平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4日,案外人张广峰(乙方)与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甲方)签订《分项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以砌筑二次结构平方米单价人民币160元委托乙方施工万德芙镁公司2#、3#车间,施工范围:砌砖、构造柱、植筋、内外墙抹灰、搭拆内外墙架子安全网及附属工艺制作,小材料自备,不含墙胶及抹灰时挂的网;拨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70%支付工资,余款待主体结构验收完成,两个月内付清;承包工期:自即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完工。
2021年10月31日,案外人张广峰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出让人(甲方):张广峰,受让人(乙方):***;鉴于甲方与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签订了《分项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对该工程(包括增量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欠付甲方劳务工程款壹拾陆万捌仟壹佰陆拾叁元伍角(¥:168163.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债权转让标的,甲方与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签订的《分项内部施工合作协议》项下以及增量工程产生的劳务工程款所有债权,包括欠付劳务工程款壹拾陆万捌仟壹佰陆拾叁元伍角(¥:168163.5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权利。第二条转让对价及支付,1.对价: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以及增量工程的劳务工程款债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2.支付:乙方在协议生效时一次性将转让对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3.乙方在实现前书债权前,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减免债务人的债务。否则需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条税费缴纳债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缴纳。第四条债权效力……”。
庭审中,经询问,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万德芙镁公司均称案外人张广峰所施工工程未验收、工程未结算;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不认可案外人张广峰与***之间的转让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应为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2020年11月14日案外人张广峰与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签订《分项内部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因案外人张广峰不具有合法施工资质而违法无效。案外人张广峰以无效合同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另,即便《分项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中案外人张广峰的权利可以转让,因该协议中不仅约定了双方的合同权利,同时也约定了双方的合同义务,而案外人张广峰所施工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价款不确定,庭审中***虽称其愿意承担张广峰在该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在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转让行为的情况下,案外人张广峰的合同权利义务亦不得转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涉案两个车间照片两张,拟证明:张广峰施工工程已经合格,且其中一个车间已经开始使用,是万德芙镁公司拒不履行验收义务,故意拖欠支付工程款。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质证认为,不同意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万德芙镁公司并未使用涉案工程,不能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万德芙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车间确实是其车间,但张广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其找人继续施工,只做了外部,内部张广峰没有完成施工。本院认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车间已交付使用且涉案工程合格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案外人张广峰转移给***的债权数额不确定的债权合法有效,***与张广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仅转让了债权,没有转让张广峰的施工合同义务,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案外人张广峰就涉案工程中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欠付的张广峰劳务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将相关债务转让,故不需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同意,只需通知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即使未通知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该转让对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不发生效力,也不影响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张广峰和***产生的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以张广峰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而未经平顺公司淇山路分公司同意为由认定张广峰不得转让涉案债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涉案工程未验收、未进行结算,该债权数额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平顺公司淇山分公司应当支付张广峰工程款及相应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王建霞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姬振芳
书 记 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