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凯旋建筑设备租赁站、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淇山路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2086号
原告:鹤壁市凯旋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柳江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
投资人:梁希彦,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超,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淇山路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淇山路北段路西金鹤宾馆院内145号。
负责人:赵新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杰,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朝歌路西段(金融大厦南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颜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志勇,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鹤壁市凯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鹤壁凯旋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淇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顺公司)、杨志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投资人梁希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被告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代表人赵新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勇、河南平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杨志勇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租金192082.05元及违约金38416.41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损失3683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杨志勇在万德芙镁科技公司工地施工期间,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杨志勇租赁我公司的钢管、顶丝、扣件等物资。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杨志勇归还部分租赁物未支付租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万德芙镁科技有限公司2号、3号车间工程,后分包给杨志勇,因工程需要租赁物,杨志勇就找到原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原告称租赁东西只对公司,不对个人,杨志勇就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就在合同上盖了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是杨志勇跟原告签订的,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违约金、损失跟我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平顺公司、杨志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与被告杨志勇、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鹤壁凯旋租赁站,承租方:杨志勇、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施工项目万德芙。租赁物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按照退货时的市场价每米15元;扣件,0.01元/个/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按照退货时的市场价每个6元;顶丝(套头),0.015元/根/天,丢失赔偿标准为按照退货时的市场价每根10元。合同约定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一次付清以上租赁费),具体要求按照出库单时间计算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支付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补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2日起。该合同加盖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被告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公章,及被告杨志勇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杨志勇向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交纳押金30000元。
2021年3月7日,经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与被告杨志勇对账,截止2021年3月7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租金为197060元。二被告丢失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租赁物套头、顶丝、钢管、扣件,折款共计36830元。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与被告杨志勇、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志勇、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未在起诉前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而是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与被告杨志勇、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5月30日起解除。
关于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系河南平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河南平顺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志勇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于2021年3月7日进行对账,被告河南平顺淇山分公司、杨志勇应支付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租金197060元,扣除押金30000元,下欠租金16706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河南平顺公司、杨志勇应支付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租金1670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如逾期不支付租金,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河南平顺公司、杨志勇应支付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违约金334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物损失费。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且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7日经对账确认各项租赁物损失价值共计36830元,故被告河南平顺公司、杨志勇应赔偿原告鹤壁凯旋租赁站租赁物损失36830元。
被告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市凯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杨志勇、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淇山路分公司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壁市凯旋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67060元、违约金33412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36830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凯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鹤壁市凯旋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98元,被告杨志勇、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淇山路分公司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洁
书 记 员  罗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