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3423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西段(金融大厦****),现办公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262号亚星时代广场1805。
法定代表人:李克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稚辉,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76800元,共计286800元(利息按月息1.5%,8万元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13万元自2018年11月2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其余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被告承揽到荥阳××××二期钢梯工程,将其转包给郑州市中原区安无忧窗业商行(以下简称无忧商行)进行施工,但是由于资金短缺,被告找原告借钱,承诺在发包工程款支付后立即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原告答应出借,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分数次直接支付给无忧商行负责人孙向克账户。孙向克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由于原告的资金支持,无忧商行及时开始施工,被告如期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出借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3、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无其他纠纷;4、借条合同约定有利息的从其约定,未约定利息的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孙向克转账2100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据2份,证明案外人孙向克收到2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情况说明1份,证明李克旋对原告出借210000元的原因、发生过程进行说明,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克旋的签字,其本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向克到庭证言,证明其收到21万元是原告转账支付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1、债务转移合同1份、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各1张,系被告公司、无忧商行及李克旋之间的债务转移手续,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平顺公司承包荥阳××××二期钢梯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忧商行进行施工。无忧商行要求被告平顺公司支付预付款才进行施工,被告平顺公司李克旋找到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款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多次向无忧商行的负责人孙向克转款210000元。
2018年10月23日,孙向克向原告出具80000元荥阳××××二期钢梯项目工程预付款收据;2018年11月26日,孙向克向原告出具130000元荥阳××××二期钢梯项目工程预付款收据。该两份收据合计21000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平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旋对承包荥阳××××二期钢梯项目工程进行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平顺公司为了避免违约被罚款,找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帮助被告平顺公司,条件是在发包方付款后立马归还,月息1.5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直接将210000元转给了无忧商行负责人孙向克。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由于被告为了保证其承包荥阳××××二期钢梯工程正常进行,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2020年9月10日,李克旋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月息一分五厘,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说明不显示利息的起算点,故利息从立案之日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2801元,由河南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世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