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368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召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正商木华广场3号楼B座12层1215。
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磊,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立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叶,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书成,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建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赵书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被告瑞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王金叶、被告赵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4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瑞银建设公司在召陵区承包工程,被告赵书成承包的瑞银建设公司工程,原告是跟着赵书成干活的,原告2019年11月到被告处干木工活,2019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期间因电锯无防护罩,致电锯切伤手,后工友将原告送进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在干活中受伤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有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瑞银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我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原告已自认是跟着被告赵书成干活的,他在我们工地上干活受伤,赵书成是实际雇主,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赵书成承担,我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我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有团体意外伤害险,对于在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人,其损失应该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三、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受伤,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诉求过高,望法院酌定。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瑞银建设公司否认原告系其公司人员,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人员范围。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进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第一条,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损失。四、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4条,保险公司的赔付应该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剩余部分按80%的比例赔偿。五、根据保险合同所附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2014版)第5条第2项约定,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应根据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本案中并未根据保险合同所附标准进行评定,我方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六、原告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保障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书成答辩称:我们项目部对工地上干活的工人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已先垫付20000元给原告治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跟随被告赵书成到被告瑞银建设公司承建的召陵区工地干木工活,2019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期间左手被电锯切伤手,当日被送进漯河康利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31.78元,12月11日转院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726.74元。住院期间在漯河麦德信药房有限公司购买高分子夹板花费230元。被告赵书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左手拇指长伸、拇长展肌腱断裂、挠神经断裂,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宜,鉴定费1400元。被告瑞银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4日0时至2020年6月19日24时,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100%,每人保额6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80%,每人保额40000元,免赔额1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赵书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赵书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瑞银建设公司为涉案建筑工程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该建筑工程工作中受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所提原告伤残鉴定不符合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2014版)第5条第2项约定,该条款未在投保单上显示,在鉴定质证时,阳光保险公司亦未提出,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20788.52元(5831.78+14726.74+230);2、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4、误工费4665.11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365天×49天);5、护理费为6290.5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46858元/年÷365天×49天);6、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原告户籍地为召陵区老窝镇按照城镇居民计算(34750.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980元(20元×49天);以上费用共计112054.83元。阳光保险公司需要赔付意外伤害医疗和意外伤害残疾共计107130.71元【(意外伤害医疗19294.4元:医疗费用20788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100元)×80%】+【意外伤害残疾87836.31元:误工费4665.11元+护理费6290.52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80元】。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损失4924.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赵书成已垫付2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1300元,下余18700元原告应于返还。为节省司法资源,原告应返还的187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书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损失107130.71元中扣减18700元,赔付原告88430.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88430.7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书成18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书成承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