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4698号
原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正商木华广场,统一信用代码:91410928755168653P。
法定代表人:张永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车旅费等工伤待遇的请求;二、变更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受雇于原告的木工代班人。2020年7月28日,被告在怡和御府一期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从工作架上摔下致伤,原告为其垫付了23000元医疗费。因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受伤及治疗期间的工伤待遇,即:1、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车旅费等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该由原告支付;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该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月5692元)计算,而应该按照被告本人的工资平均标准计算,其本人平均工资标准无法计算时,应该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标准(即月4581元》计算。2、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应该由原告支付,但应按统筹地区(即信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不是按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月5692元)计算。(注:信阳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013元,即月4167.75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原告提交了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现有的法律标准,应当应予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豫社保(2020)33号文件一份证明裁决书适用标准正确。另外认定工伤决定书,固始县中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中医院门诊票据,中医院住院发票,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项原件都交给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杨虎了,在走核保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2、3、4、5项支付途径有意见,对第4、6项的支付标准有意见,其他没有意见;被告认为该份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对固劳人仲案字﹝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上半年到原告单位承建的工地做木工,和领班彭仁武约定了工资的计算和结算。2020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固始县怡和御府一期项目工地3号楼11层工作时不慎从工作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头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腕关节损伤。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0日住院12天,住院期间医药费19355.35元,另花去门诊费1009.8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固始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7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花费鉴定费300元。2020年8月9日彭仁武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2021年9月14日彭仁武支付被告生活费2000元。被告席银华的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2万元。
另,原告称已为被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交相关参保材料,被告称相关证据原件都交给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杨虎了,在走核保程序,原告对***此次因工受伤在走核保程序予以认可。
﹝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按规定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受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按规定承担。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因被告***为技术工人,工资待遇无法正常确定具体数额,但是豫社保﹝2020﹞33号文规定了“各地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92元的标准核定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职工护理费待遇。”,本院酌定按照此项标准核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二次手术未做,二次手术费用应据实结算,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申请追加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所为被告,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追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使用河南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确定的月平均工资5692元,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036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天×12天=28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692元/月÷21.75×12天×40%=125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元/月×9个月=51228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元/月×8个月=4553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2元/月×16个月=91072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5692元/月×6个月=34152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4197.15元,扣除原告方垫付的费用23000元,被告席银华尚未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21197.1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1197.15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原、被告双方配合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核报领取,待被告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予以相应扣减)。
二、驳回原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76********。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如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双磊
书 记 员 余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