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立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威,河南六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成,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正商木华广场**楼****1215v>
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磊,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书成、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鉴定费由***、赵书成、瑞银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在投保单位与我司签署的保险合同上明确规定,伤者需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时伤残鉴定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且伤残赔偿金并按照每一个伤残等级系数为0.1,增加一级则系数在此0.1的基础上再加0.1得最终比例,多个伤残等级按最高伤残等级为准,乘以总的伤残上限保额60万元方式计算,保险合同仅承保医疗责任和死亡伤残责任,其他损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答辩称:一审进行伤残鉴定时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提出用其公司《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也没有在异议期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保单中也未显示以保险公司伤残标准定残。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按期公司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单显示的保额及赔付比例,一审法院认定并计算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瑞银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瑞银建设公司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出投保有建筑团体意外伤害险,对***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瑞银建设公司、赵书成、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4770元;2、诉讼费由瑞银建设公司、赵书成、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跟随赵书成到瑞银建设公司承建的召陵区银海林溪湾工地干木工活,2019年12月2日上午,***在干活期间左手被电锯切伤手,当日被送进漯河康利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31.78元,12月11日转院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726.74元。住院期间在漯河麦德信药房有限公司购买高分子夹板花费230元。赵书成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左手拇指长伸、拇长展肌腱断裂、挠神经断裂,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宜,鉴定费1400元。瑞银建设公司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4日0时至2020年6月19日24时,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100%,每人保额6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80%,每人保额40000元,免赔额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雇于赵书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赵书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瑞银建设公司为涉案建筑工程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该建筑工程工作中受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所提***伤残鉴定不符合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2014版)第5条第2项约定,该条款未在投保单上显示,在鉴定质证时,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亦未提出,故对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20788.52元(5831.78+14726.74+230);2、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4、误工费4665.11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365天×49天);5、护理费为6290.5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46858元/年÷365天×49天);6、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户籍地为召陵区老窝镇按照城镇居民计算(34750.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980元(20元×49天);以上费用共计112054.83元。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需要赔付意外伤害医疗和意外伤害残疾共计107130.71元【(意外伤害医疗19294.4元:医疗费用20788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100元)×80%】+【意外伤害残疾87836.31元:误工费4665.11元+护理费6290.52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80元】。***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损失4924.12元由***自行承担。赵书成已垫付2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1300元,下余18700元***应于返还。为节省司法资源,***应返还的18700元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赵书成;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从赔付***损失107130.71元中扣减18700元,赔付***88430.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88430.71元;二、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书成18700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赵书成承担(已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跟随赵书成到瑞银建设公司承建的召陵区银海林溪湾工地干木工活过程中受伤并入院治疗,瑞银建设公司为该工程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的伤残情况,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认为应适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对此,保险合同系对订立合同双方的约束,***就其所损伤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材料经包括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内的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与***伤情及诊疗情况相符合。一审法院依据***伤情及就医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并计算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保范围及限额内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7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王路明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瑞珺
书 记 员  尼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