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8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县建新路南段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55168653P。
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董事长。
被告:汪磊磊,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瑞久,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汪磊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1525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被告汪磊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20)豫15民终37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李瑞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被告汪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谦,被告李瑞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218,730.16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49670元,四被告对于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所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4日原告在新怡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锦绣花园一期三标段与被告汪磊磊一块做外墙粉刷,在七楼从外钢管架上摔到二楼铺满毛竹片的钢管架上,随将原告送到妇幼保健院简单处理后,再转院到信合医院治疗68天,期间被告汪磊磊分6次仅支付给原告现金15,500元,后经多次协调未达成赔偿意见,因此诉至法院。庭审时补充,汪磊磊从被告***手中承包的外墙粉刷和保温,我们是汪磊磊干活的,务工工资汪磊磊是按平方给付的,被告李瑞久是召集人,李瑞久及我们几个工人平分劳务报酬款。
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汪磊磊辩称,2019年7月,我从被告***手中接的锦绣花园一期三标段内外墙粉刷,承包价62元每平方,然后把外墙粉刷保温包给李瑞久,每平方17元,他自己找的工人(包括原告),工资我也是和李瑞久结算,施工时我跟李瑞久说要工人带安全防护用具,原告在施工中没有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
被告李瑞久辩称,我和原告都是给汪磊磊干活的,汪磊磊按施工平方给付工资,除四名小工按天数计工外,其他工钱都是由我们几个大工平分的。我们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都是干活的。
被告***辩称,我从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主体砌墙和内外墙粉刷,材料是公司的,我们包的是清工。内外墙粉刷分包价每平方75元,后我将内外墙粉刷包给汪磊磊,每平方62元,双方签订有外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事故均汪磊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未按规范操作系安全带,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64000元医疗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及户口簿。2、原告在信合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鉴定费票据。4、住宿费用。5、司法鉴定书。6、报警登记。7、固始县村委会证明。
被告汪磊磊质证,证据5鉴定书有异议,且二次手术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诉讼,三期及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瑞久质证,请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质证,证据4不认可,证据5原告没有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汪磊磊提供证据:1、证人金某、张某的证明;2、微信转账及工资支付账簙;3、外墙粉刷施工合同;4、微信转账明细。
原告***质证,证据1证人应到庭作证,证明内容系同一人书写。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李瑞久质证,施工人是我找来的,在施工期间是我向被告汪磊磊支的钱没错,但工钱都是施工人平分的。
被告***质证,施工合同对于责任承担有约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施工合同。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新怡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锦绣花园一期三标段1、2、3、5#楼、A区商业及地下室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多个单位施工。被告***分包到××花园××期××段××#楼的内外墙粉刷及主体砌墙,内外墙粉刷分包价格为每平方75元。2019年7月3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内外墙粉刷转包给被告汪磊磊,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小型设备及随手工具。承包价格:每个内外粉工人每人每月3000元电话费半个月一发,过年工人工资付清,按建筑蓝图面积进行结算,结算价格按每平方62元。被告汪磊磊后将外墙粉刷交由被告李瑞久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并按每平方17元价格结算工钱,被告李瑞久支取工钱后除小工按天计工外,其余工钱均由具体施工工人平分。2019年9月14日11时30分,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七楼外墙施工架摔下受伤,报警后被送至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救治,后转入固始县信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肋骨多发性骨折,3、腰3椎体横突骨折,4、右间胛骨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6、创伤性湿肺,7、右肱骨头、肱骨外科颈骨挫伤,8、右肩袖损伤。住院至2019年11月20日出院,医疗费48088.53元,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5415.2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汪磊磊先期垫付费用59439元。
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1)***因外伤致右侧第3-7、12肋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累计8根),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条之规定,被评定人***肋骨骨折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使其左踝关节解剖结构和生理功能受到破坏,从而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体征,依据所测左踝关节活动度,计算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63.35%,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条之规定,左踝关节损伤符合“分级标准”十级残疾。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手术费为一万三千元。3、三期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有父亲敖明海,生于1947年1月6日,母亲李修兰,生于1945年8月23日,有兄妹六人。***一子敖鈊桐,生于2014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且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磊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工作环境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下余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将外墙粉刷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汪磊磊,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汪磊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瑞久系外墙粉刷施工的召集人,未从原告应得工资款中获取利润,与原告均系具体施工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的在此次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导致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5418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1250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27109元(河南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54972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75242元(34200.97元/年×20年×11%);7、鉴定费2090元;8、交通费1340元(每天20元×67天);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11、住宿费291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9元,其中原告父母4028元(21971.57元×(5年×2人)×11%÷6人);子女14,501元(21,971.57元×12年×11%÷2人);1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214184.36元。被告汪磊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71347.48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9439元,还应承担赔偿款11190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磊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款合计111908.48元。
二、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汪磊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3727元,原告***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如新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曹阳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