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23民初154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确认送达地址为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1号楼1**1161室,确认送达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1号楼1**116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正商木华广场3号楼b座12层1215,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正商木华广场3号楼b座12层12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互联网视频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互联网视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临建工程款及用工费用311709元、损失20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及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损失(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承包了位于海东市平安区河湟新区发包方为青海颐和中住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的怡***项目的临建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费用283000元。另原告为被告瑞银公司承包的该项目垫付材料及人工施工费用28790元。上述费用有被告瑞银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总负责人***)及瑞银公司项目经理**、瑞银公司**的签字确认,原告及施工人员多次向被告瑞银公司催要,被告项目部人员互相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拒不办理工程结算,其主张的工程数额没有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 1、被告中效公司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工程是由中效公司分包给原告的,但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导致工程价款无法认定。被告瑞银公司系海东市平安区怡***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瑞银公司上述项目的临建工程等劳务分包给被告中效公司,后来被告中效公司将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案外人林七十、***等人。另原告还承包了怡***项目幼儿园、1号楼、3号楼、8号楼的土建劳务施工。因原告向被告中效公司宣称,其与总包单位瑞银公司工作人员私人关系较好,原告请求代表被告中效公司与瑞银公司进行协商,承诺可以争取到更高的工程结算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约谈记录》可以佐证原告是代表被告中效公司与瑞银公司进行的工程价款谈判。但事实上,被告瑞银公司确认给中效劳务公司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并未达到原告所承诺的那么高,仅为237780.48元,且上述工程结算款包含了案外人林七十、***等人施工的部分,以及管理费、税费(瑞银公司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因瑞银公司的结算价没有达到原告的预期,被告中效公司也向原告表示要在237780.48元的范围内,扣除林七十、***等人施工部分,以及管理费、税费后办理结算,原告拒绝配合,并甩开被告中效公司,提出要直接和瑞银公司办理结算,导致被告中效劳务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迟迟未办理结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中效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2、原告主张的283000元工程款系原告单方计算的数额,被告中效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日其与“**”签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所载的“反复的用工没算,共283000元人工”系原告单方书写,上述分析表汇总金额并不是283000元,且“**”并不是被告中效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15日,其书写的说明中“临建283000元”也是原告单方书写,被告中效公司书写的是“此款为临时设施所有用工,项目部、成本核算部签字为准”。对比上述证据的时间可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真实性存疑,因为如果9月2日,瑞银公司已经确认了工程结算款为283000元,9月15日,原告让被告中效公司签字时就可以拿出上述分析表,结算金额就可以确认了,被告中效公司就不会特别注明“此款为临时设施所有用工,项目部、成本核算部签字为准”。由此可见,原告故意制造中效公司和瑞银公司的信息不对称,人为编造证据,企图侵占不合理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主张的283000元工程款既未得到瑞银公司的认可,中效公司也未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3、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原告和中效公司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没有达到,目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效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为原告的不配合,中效找到相关的造价人员,对**施工的项目进行核算,核算的金额和(2022)青0223民初1109号的反诉金额是一致的,因没有进行本案案涉工程的核算,且原告在本案中前期只起诉了瑞银公司,中效公司才在1109号案件中提出反诉。原告系违法分包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目前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原告与中效公司未办理结算,工程价款无法认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效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需要说明的是,就案涉工程,被告中效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逾12万元工程进度款,即被告中效公司在另案,即(2022)青0223民初1109号**诉中效公司建工合同纠纷中反诉的超付工程款。该工程涉及的临建工程款项在前期已经陆续给原告等人结清,中效公司与原告发生的(2022)青0223民初1109号纠纷中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退还的部分就是现在原告要求的临建工程款。 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既不认可也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理由是:1、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和瑞银公司从未对临建工程结算过,**也从未向瑞银公司索要过工程款。2、本案原告非适格的原告,原告仅为该施工班组中的其中一员,其并未获得其他劳务人员的合法授权,也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向其他劳务人员代付工资的证据,故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告为自然人,并无任何施工承包相应资质,根据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仅为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班组,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也应为劳务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多名劳务人员组合而来,而原告仅为该班组中的其中一员,其并未获得其他劳务人员的合法授权,也并未向贵院提供其已向其他劳务人员代付工资的证据,本案原告应为全体劳务人员,故**并非本案的适格的原告,应驳回起诉。3、本案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也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和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也并未向瑞银公司索要过款项,瑞银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效公司,至于中效公司将涉案工程另行分包给**,系二者之间的纠纷,与瑞银公司无关。瑞银公司与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QHYH-2022-073《******项目临建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效公司承包“******项目临建工程”,即为**所诉的案涉工程。事实上,原告也一直与中效公司沟通对接,且瑞银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瑞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4、案涉“******项目临建工程”,瑞银公司与中效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干,后经双方结算后,确定最终结算含税金额为237780.48元,而非原告的诉请金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结算款应由瑞银公司直接支付给中效公司,而与**无关,应驳回**对瑞银建设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怡和工地零工明细》原件5页,证明原告在瑞银公司所干临建用工大工467个工,计186800元,小工345.5个工,计69100元,合计255900元及购买地膜、租发电机及临建以外的临工33个工,合计9700元的事实; 2、《怡***项目部垫买材料及保干人工明细》原件1页,证明原告在干瑞银公司临建时垫买材料13129元,当时口头说好贴办公室瓷砖30元每平方,共346平方,计10380元,厕所及厨房40元每平方米、130个平方,计5200元,合计28709元的事实; 3、《怡***项目部临建反复用工明细》原件1页,证明原告在干瑞银公司临建时反复用工打地坪1312.64平方,当时说好25元每平方,计32816元及反复用工大工47个工,计18800元,小工22个工,计4400元,合计56016元的事实; 4、《约谈记录》复印件2页,证明瑞银公司项目经理**和我洽谈了关于临建工程各项工作价格的事实,充分证明了临建是我干的,和中效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开税票的说法; 5、《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4页,证明当时瑞银总公司**和我进行的结算,临建和中效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合同一说。还能证明当时结算时已经注明反复用工没有计算在内,并注明了临建共283000元的事实; 6、2021年1月27日《***》复印件1页(原件在平安法院卷子里),证明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我所干外架、土建及1号楼、3号楼、8号楼的劳务零工的工程款的事实; 7、《证据目录-施工进度单》复印件4页,来自(2022)青0223民初1109号案件中效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当时瑞银公司的主管人员,安排我所干临建零工的人员的事实,**是瑞银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我洽谈临建活的真实性以及和中效劳务公司没有关系;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证明***每天给我在微信群里安排工作的事实; 9、《垫付给人工工资的说明》原件1页,证明:1.我所干的临建人工工资为283000元的事实;2.我所干的临建和中效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中效劳务公司人员未签字,特别说明的是中效公司将部分临建施工内容交与原告负责,应当以工程完成量核定劳务价款,原告按照零工方式核算劳务价款与约定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中效劳务公司人员未签字,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未提交垫买材料的购销单、送货单等,无法证明其实际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中效劳务公司人员未签字。就证据4,如原告提交原件,则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该约谈记录载明,约谈对象为中效劳务公司,原告是代表中效劳务公司和瑞银公司商谈的案涉工程价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中效劳务公司人员未签字,需要说明的是该表汇总金额不是283000元,只是原告单方书写了283000元。证据6系原告单方面书写,不能证明临建所有施工内容均由原告实施。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是瑞银公司人员。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需要法庭注意的是该组证据存在两个书写笔迹,上半部分是原告自行书写的,中效公司人员书写内容为“此款为临时设施所有用工,项目部、成本核算部签字为准”,说明案涉工程原告实际工程结算款应根据甲方验收认定后的数额再进行核定,而非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为283000元。中效公司人员之所以在原告书写后签署上述内容,是因为原告告知中效公司人员,原告已与甲方商量好了工程结算款为238000元,让中效公司同意其实际负责施工部分的价款直接转至原告账户,中效公司人员因不清楚款项数额是否属实,所以在后面进行了备注。 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签字人员***,原告既未提交其身份证明,也未提交瑞银公司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无法核实真实性。2.原告提交的零工明细不能证明系用于案涉工程。3.该零工明细并无加盖瑞银公司印章,也无瑞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瑞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该零工明细恰能证明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向农民工垫付工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1.**并未举证***身份证明及也未举证瑞银公司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瑞银公司不予认可。2.**是否垫买材料,其并未提交**购买材料中的相关证据、发票及买卖合同,也无法证明其购买金额。3.即便是**购买过材料,应由中效公司与**办理结算。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1.**并未举证***身份证明及也未举证瑞银公司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瑞银公司不予认可。2.该反复用工既无**本来签字确认,也不能反映和案涉工程相关。3.该明细即便真实,也系**原因导致质量问题,进而产生该部分费用,其损失应由**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约谈记录签字人员,**并未提交该人员属于瑞银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瑞银公司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无法核实真实性。2.退一步讲,该约谈记录即便是真实的,但约谈单位为中效劳务公司,这和瑞银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一致,证明案涉工程系由瑞银公司委托给中效施工,瑞银公司和**无合同关系,**最多是代表中效劳务公司参与约谈而已。3.该约谈记录上,参加人员显示为6人,但实际签字人员只显示2人,不论该证据真假,均说明该证据为不完整,不生效的。4.该约谈记录仅为对单价的确认,并非各方的结算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四张分析表签字人员,**并未提交签字人员的身份证明及瑞银公司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且瑞银公司也并未**确认,瑞银公司不予认可该分析表。2.根据笔迹的运笔,书写习惯,反复用工及数额等和**单方认为反复用工未计算,单方认可的283000元,瑞银公司及中效公司从未同意认可。3.实际情况是对案涉临建工程,瑞银和中效劳务已办理结算,该结算款应由瑞银公司直接支付给中效,与**无关。4.该综合分析表中列举的单价同**提交的约谈表中单价不一致,相互矛盾,进而证明该分析表为虚假的,瑞银公司不予认可。5.反复用工即使存在,也仅能证明**方质量不合格所导致,应有**承担反复用工的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系**单方起草,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瑞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1.真实性无法确定。2.与本案无关。3.瑞银公司并非诉讼参与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1.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2.该证据中人员明显有中效劳务的法定代表人***,即便是有该群存在,也只能证明瑞银公司和中效劳务的合同关系,而**系和中效劳务发生的合同关系,无权向瑞银公司索要款项。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1.系由中效劳务法定代表人***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2.**举证前后矛盾,其在上述证据举证中,声称与瑞银无关,却由中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系不诚实守信方。3.该证据恰能证明**同中效劳务有合同,与瑞银无直接合同关系,应驳回对瑞银的诉请。4.***的签字也不代表中效同**办理结算,其称应有成本签字为准,说明并未办理结算。 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光盘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怡***工地未结算零工单图片一页,证明被告中效劳务公司将所承*****项目临建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交与案外人林七十负责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和我班组没有关系。 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光盘,关于案涉工程,证明系由瑞银委托中效施工,中效又分别委托**及林七十施工,根据瑞银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双方已办理结算,瑞银和**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瑞银的诉请应予以驳回;2.对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证明中效劳务将案涉工程分别让**和林七十等施工,**及林七十和中效劳务构成合同关系,瑞银公司无义务向**支付任何款项,证明**和中效并未办理结算,这足以推翻**提交的结算证据。 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临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瑞银建设与中效劳务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约定中效劳务承包的案涉工程,**与瑞银建设无合同关系,瑞银建设并非适格的被告,故其对**起诉的索要临建工程款无付款义务。 2、《******项目临建工程结算计算书》原件一份,证明瑞银建设与中效劳务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项目临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 3、《***》复印件一份,证明如因案涉产生纠纷,中效劳务向瑞银公司承诺由其负责承担全部的支付义务并负责处理诉讼。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是假的,不予认可,因为当时瑞银公司是和我谈的,至于和中效劳务后补这合同,就是为了欺骗法院,合同最后的签订时间,甲乙双方的都不一样,其真实性肯定有问题,所以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不认可。证据2结算计算书、价格认可,承包单位不认可,因为当时瑞银公司是和我洽谈的,也是和我结算的,并签字认可了,并让我注明反复用工没算,并注明是283000元,还有垫买材料款,让我找***签字后一并算给我,所以和***签的结算书只是后补为了欺骗法院,并且计算单签订的时间都没有,真实性肯定有问题。证据3***是假的,不予认可,因为签订的时间才开始施工,还没有到支付节点,怎么可能签订支付***,所以他的证据方向和义务更不认可。 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和原告自述的《***》内容相互印证,《***》第一句话为“本人在中效劳务所承包的怡***项目,承建了所有临建”,说明原告也清楚,被告中效劳务与瑞银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需要说明的是结算金额为237780.48(含税),该结算包含了**和林七十施工内容,原告所谓的283000元结算款系其单方主张,未与中效公司办理过结算,由常理可知,中效公司对原告的结算肯定是在237780.48元范围内,扣除林七十施工部分、税费、管理成本、财务成本、合理利润后,结算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持异议,因无二被告**确认,且***的身份及是否有委托权限无法确认,其仅能证明案外人***于2020年8月20日在《新怡和工地零工明细》(合计265600元)、《怡***项目部垫买材料及保干人工明细》(合计28709元)、《怡***项目部临建反复用工明细》(合计23200元)等三份材料上进行了签字,就此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二被告**确认,且**的身份及是否有委托权限无法确认,仅能证明2020年12月8日的《约谈记录》上有**和案外人**的签字,就此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二被告**确认,且**的身份及是否有委托权限无法确认,其仅能证明案外人**签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上由原告书写了“**,反复用工没算,共283000元,2020年9月2日”的字样,就此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9能证明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将怡***项目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另原告还承包了怡***项目幼儿园、1号楼、3号楼、8号楼的土建劳务施工,就此部分事实方面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将怡***项目的临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怡***项目临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37780.48(含税)及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用途等进行过书面承诺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将怡***项目的临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怡***项目临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将怡***项目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另原告还承包了怡***项目幼儿园、1号楼、3号楼、8号楼的土建劳务施工,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37780.48(含税)。后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用途等向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承诺。2020年8月20日,***在《新怡和工地零工明细》(合计265600元)、《怡***项目部垫买材料及保干人工明细》(合计28709元)、《怡***项目部临建反复用工明细》(合计23200元)等三份材料上进行了签字,**签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上由原告书写了“**,反复用工没算,共283000元,2020年9月2日”的字样,2020年12月8日的《约谈记录》上有**和**的签字,但***、**、**在本案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是否有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相应的委托权限的事实无法查清。2020年9月15日,由原告自行书写了《垫付给人工工资的说明》的材料一份,内容为“土建班组所干的临建283000元人工工资,已由**全部垫发完,此款由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前,直接打入**个人账户”,后由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下面书写了“此款为临时设施所有用工,项目部、成本核算部签字为准”。至目前,本案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有效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口头承包了怡***项目临建工程劳务及怡***项目幼儿园、1号楼、3号楼、8号楼的土建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需要处理三个问题:1、原告与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虽原告与二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的《垫付给人工工资的说明》的书面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就怡***项目的临建工程分包存在合同关系,但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河南瑞银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案外人***、**、**在本案工程中签字的身份及其是否具有案涉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相应的委托权限。就此,原告提交了2020年8月20日由***签字的《新怡和工地零工明细》、《怡***项目部垫买材料及保干人工明细》、《怡***项目部临建反复用工明细》及有**签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签字的《约谈记录》及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2022青02**民初110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施工进度单》等材料,但***、**、**在本案中的身份及委托情况无法查清,也无二被告的**确认,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本案工程有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相应的委托权限。3、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15日由原告自行书写的内容为“土建班组所干的临建283000元人工工资,已由**全部垫发完,此款由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前,直接打入**个人账户”《垫付给人工工资的说明》的材料一份,但根据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材料下面书写的“此款为临时设施所有用工,项目部、成本核算部签字为准”分析,被告青海中效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283000元并没有认同,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关于项目部、成本核算部签字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已经进行有效结算。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