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元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瑞元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煜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5民初3075号
原告:河南瑞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传振,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煜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东明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谢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瑞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元公司)与被告河南煜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煜言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煜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瑞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煜言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56302.68元;2、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虞城县东明路御园印象城售楼部以包工包料(钢混结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借支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成诉。
被告河南煜言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鉴定意见书和收据各一份;证据3原告承建的售楼部投入使用照片一组。因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及质证权利,并且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虞城县东明路的御园印象城工程以包工包料(钢混结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楼号为御园印象城售楼部,建筑面积约900平方(按实际工程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概况:1、钢混结构,建筑总高度11米,主体三层(一层4.8米、二层3.2米、三层3米);2、基础占地面积:长20米、宽15米;3、二次结构南、北、西三面砖混填充墙(内外粉刷),东面安装玻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所有事项。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建筑面积价每平方860元;2、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款95%(按照规定扣除5%的质保金,保修期按规范,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一次性返还)。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南煜言公司以借支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河南瑞元公司工程款400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成诉。经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该项目总价款为1056302.68元,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瑞元公司与被告河南煜言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虽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经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鉴定总价款为1056302.6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656302.68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要求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煜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瑞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630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河南煜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英
审 判 员  谢景忠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茗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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