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元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瑞元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573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胜利路与商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坤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林,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市建安区法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瑞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飞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峰、被告瑞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林、胡宏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3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在被告瑞元公司承建的建安区灵井镇兴隆镇综合社区工程时,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负责钢筋、挂瓦工程,约定干完工程再结算工资。2020年经结算,二被告共下欠原告工资款13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追要至今,二被告推脱不还,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被告瑞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及雇佣关系。原告是否跟随***干活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已经按照约定全部支付完毕相关劳务款项,有结算凭证,原告是否与***存在恶意串通我公司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事情属实,我愿意在明年前偿付,现在没有偿付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137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瑞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支付被告***劳务款明细和***本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瑞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河南瑞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许昌市灵井镇兴隆综合社区安置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6月起原告***带领的班组跟随***在涉案工程负责打地坪工程。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施工的河南瑞元工程有限公司灵井镇兴隆社区二标段钢筋工程和挂瓦施工的工人工资38-47号楼(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正)***2020年12月10日”,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136000元工资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1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瑞元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到涉案工地务工,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被告瑞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对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元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工资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飞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樊校君
书 记 员 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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