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1479号
原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东段京珠高速汤阴段西出口。
法定代表人:左改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军,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正阳商城广场一、二号楼。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琳,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创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军,被告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死亡工人张某的家属433423.19元,其中建筑工程B团队意外伤害保险400000元,意外伤害团队医疗保险3342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申创公司在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处为汤阴县盛世新城住宅小区二期1#、7#、10#楼的建筑工人购买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400000元)及《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2月5日。2018年5月25日,申创公司的工人张某在盛世新城工地7号楼工作时不慎从通道口摔下伤到头部导致鼻孔出血,由120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33423.19元。2018年5月26日申创公司与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850000元,申创公司替代成为张某团体意外保险赔偿款的受益方,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派员对该协议进行了全程监督。后因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怠于赔款,故申创公司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判决。
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申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理赔的主体应当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2、无法核实张某是否为本案被保险人,也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地点及死亡的真实原因;3、附加医疗保险合同属于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赔偿或补偿,本公司给付保险金以扣除上述所得医疗费用赔偿或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费用金额为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创公司在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处为汤阴县盛世新城住宅小区二期1#、7#、10#楼的建筑工人购买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400000元)及《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40000元),两份保险合同均无约定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申创公司的工人张某在盛世新城工地7号楼工作时不慎从通道口摔下伤到头部导致鼻孔出血,由120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3423.19元。
事故发生后,申创公司(甲方)与张某近亲属(乙方:张某1、潘俊花、张某2、张某3)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张某死亡共85万元……四、甲方为张某所投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款归甲方收益,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包括甲方代理人),并提供保险公司应理赔的相关证件及手续,保险公司理赔的此意外赔偿款归甲方,若款付给乙方任何人,均须无条件退还甲方。后申创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以其不具有被保险人资格怠于赔付。
《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适用条款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身故保险金约定内容为: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另查明,涉案的《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张某受伤住院后花费医疗费33423.19元,已由申创公司全额垫付,并未对该医疗费进行社保报销等其他方式获得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合同合同书、申创公司与张某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张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属身份证明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创公司与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申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张某1、潘俊花、张某2、张某3成为保险金的受益人,申创公司赔偿张某近亲属850000元赔偿款后,张某近亲属明确表示将涉案保险赔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申创公司,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已花费的医疗费获得过其他赔偿或补偿,但该公司并无相关证据提交,且原告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申创公司诉请太平洋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433423.1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33423.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2元,减半收取3901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