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3民初3343号
原告:***,男,现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又名王小勇),男,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京珠高速汤阴段西出口。
法定代表人:左改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阳市鼎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食品工业园工横二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金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安阳迎宾馆一期9号楼商业楼一层东北角、四层、五层。
负责人:李保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3号18层整层。
负责人:祁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涛,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创公司)、安阳市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信泰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创公司、鼎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533.24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660元、误工费53000元、护理费22738.68元、残疾赔偿金70123.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取固定物费25000元、交通费1660元、邮寄费60元,合计233925.14元;2、判令被告鼎宇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信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找原告***去汤阴县锦绣华府项目部工地干活,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工地老板是被告***,施工单位是申创公司,建设单位是鼎宇公司。2018年8月1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同其他四人在锦绣华府地下车库上安玻璃时,由于踩的木板滑动被摔落在地上昏迷不醒,随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2018年8月19日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8日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又转至鹤壁市京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支付了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54800元。因被告施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创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创公司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协议,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并未承包锦绣华府工程,原告工资都是由***发放,我只是领班的组长,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将近8万元,所有医疗费票据都在原告处放着,因此我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鼎宇公司是发包方,我只是借用申创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由我代表申创公司与鼎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因我与***关系较好,所以才将锦绣华府的工程介绍给***干,我和***已经按照合同的工程价格结清,因此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阳市鼎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申创公司在我司投保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范围为意外伤残金或意外身故赔偿金,意外伤残赔付金额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两个十级为11%)乘以保险金额50万元,两个十级伤残限额为5.5万元,另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限额4万元;2、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其系本案被保险人、其受伤是在所投保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目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且不属于保险条款第2.4条的责任免除情形下,我司仅在伤残限额5.5万元、医疗限额4万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因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仅在医疗保额4万元范围内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基本医保费用进行赔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理赔资料,如果事故属实,其应提供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合同签订的保险责任进行赔付,超过赔付责任的我公司不予赔付。另外,意外医疗赔付标准是按照社保用药进行赔付,意外医疗免赔额100元,剩余赔付部分按照90%。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国平、冯江、霍新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下午3时在涉案工地安装地下车库玻璃时,因架板滑落,***被摔倒在地上昏迷不醒,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的雇佣关系;3、病历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新乡医学院一附院陪护证2张及鹤壁京立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期限情况;6、原告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市,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10、邮寄费1份,证明原告支出邮寄费6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无意见,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考勤表无考勤员及公司签字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投保人申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对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对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按照原告的户籍计算伤残赔偿金;4、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人体损害伤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但我司与投保人鉴定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伤残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因此原告主张的除伤残及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均不属于我司保险范围。被告信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创公司、鼎宇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1份、团体人身保险单2份,证明本案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施工项目及地址,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50万元,且伤残适用的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医疗限额为4万元,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投保责任、责任免除、投保险种及赔付适用的标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已经签字确认;2、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投保范围是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隶属投保单位的员工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以及根据2.3条之规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前提为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且仅对身故保险、残疾保险进行赔付;3、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仅对基本医疗费用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及对于矫形、整容、美容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对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创公司、鼎宇公司、信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信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投保单证实申创公司在其为涉案小区商住二期5#、7#、12#楼进行投保。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创公司、鼎宇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申创公司、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自2018年8月13日受雇于被告***在汤阴县锦绣华府工程二期从事地下车库出口玻璃及钢架安装工作;被告申创公司承包汤阴县锦绣华府商住小区二期工程。2、被告申创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项目名称为汤阴县锦绣华府商住二期3#、8#楼,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31日二十四时;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50万元、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4万元。3、被告申创公司在被告信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项目名称为汤阴县锦绣华府商住二期5#、7#、12#楼,施工期间为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部分保险金额每人30万元、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选部分保险金额每人3万元。同时约定:若发生理赔事故需提供当地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意外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4、2018年8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汤阴县锦绣华府项目工地地下车库安装玻璃时,因踩的木板滑落,被摔落在地,随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为2018年8月21日出院),后于2018年8月19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8日出院后,于2018年9月18日转至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81天。5、原告***认可被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4800元。
另查明,经***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上述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人数拟定1人为宜,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拟定共90日为宜。3、***如住院一次性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大致为10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书、住院票据、出院证、病情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雇主是被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创公司承包汤阴县锦绣华府商住小区二期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申创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案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本案中其踩在木板上进行作业,更应提高注意,造成自身损害亦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00333.24元(89523.08元+9618.22元+140元+31.94元+660元+240元+120元);2、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3、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营养费1620元(20元/天×81天);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及相关规定,护理费本院确定为9745.2元(按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8元/天×90天×1人);5、结合原告户籍和住所地、伤情、治疗情况及相关规定,误工费22525.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125.14元/天×180天);6、根据原告因本次事件构成伤残的程度等级、原告居住生活地情况及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70123.22元(按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0.11);7、根据原告因本案事件造成伤残的程度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8、根据评估意见,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9、结合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与其居住地的距离,交通费原告主张1660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10、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为查明其伤情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和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予认定;11、原告主张的邮寄费6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以上共计227456.8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宇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约7、8万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信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9219.8元(227456.86元×7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创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59219.8元(被告***垫付的548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原告***负担1536元,被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人民陪审员 芦合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利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