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5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汤阴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人民路东段京珠高速汤阴段西出口。
法定代表人:左改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5民终504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豫民申64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错误。***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履行完毕,已进入到算账、对账阶段,不存在协议解除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协议错误。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2016年11月29日开庭的案件中提交了***提供的账目清单,该账目清单倒数第五行显示“12月22日国红付钢材款46165.00元”。但该清单在一、二审诉讼中,又再次作为证据出示时数额明显的发生了变动,在倒数第五行显示为“12月22日国红付钢材款146165.00元”,笔迹中明显的被刻意加上一个“1”,***在一、二审中均指出该处证据属于伪造,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合伙双方对账目进行过确认,并据此伪造的证据作出了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依法追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辩称,其与***签订的《投资认可书》时间是2017年12月3日,而***所称的账目清单所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2月,《投资认可书》系经双方认可,***直至在双方签订《投资认可书》时都未提出上述问题,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投资认可书》为准。
申创公司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伙,其对二人的合伙事项并不知情。其对二人是如何投资、利润如何分配均不知情,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审期间***当庭放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5民终504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苏斐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