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1134号
原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京珠高速汤阴段西出口。
法定代表人:左改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中华路与坤贞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创公司)诉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延期支付违约金369447.8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NYC-GC-15014),原告承包了被告汤阴县梦幻谷旅游都汇E区一期六标段的工程。双方根据原告承包范围内的9号楼、28号楼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于2019年3月11日就工程款支付等相关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确定了以下事项:1.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39818.9元;2.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3.逾期未支付的,每延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的滞纳金。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直到2020年1月15日才支付了剩余工程款439818.9元的本金,已逾期280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80天的违约金,共计369447.8元(439818.9元×280天×3‰)。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无果,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日3‰,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5条约定的日0.35‰相差悬殊,对被告显失公平,实际上日3‰是笔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日0.3‰。2.本案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为439818.9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369447.8元,数额已经接近欠付工程款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违约金明显超过了造成损失的30%,《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的实际损失是被告欠付工程款439818.9元的利息,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439818.9元×4.35%÷365天/年×280天=14676.7元。原告主张违约金369447.8元明显远远超出其实际利息损失的30%,因此,应予以减少,以原告的实际损失14676.7元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公司作为发包方、河南省庆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忠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幻谷旅游都汇E区六标段工程(E-9#、E-27#、E-28#)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6.5约定发包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第31天起)仍未支付承包方工期节点工程款,发包人承担工程未付款每天0.35‰的违约金。2016年3月11日,庆忠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申创公司。2019年3月11日,**公司作为甲方、申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乙方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为4972423.9元,甲方已支付4532605元,尚有439818.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乙方,约定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每迟延一日,需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的滞纳金等。2020年1月15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申创公司转款439818.9元。
申创公司称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剩余工程款仅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适当,**公司未按期付款,要求**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滞纳金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申创公司主张过高,应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公司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按日3‰的标准主张过高,**公司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申创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439818.9元为基数,按照日0.3‰计算为宜。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30个工作日自2019年3月12日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1月15日为267天,故申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定为35229.5元(439818.9元×0.3‰×267天)。
综上所述,申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3522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5229.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原告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0元,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