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汤阴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人民路东段京珠高速汤阴段西出口。
法定代表人:左改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错误。***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履行完毕,已进入到算账、对账阶段,不存在协议解除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协议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2016年11月29日开庭的案件中提交了***提供的账目清单,该账目清单倒数第五行显示“12月22日国红付钢材款46165.00元”。但该清单在一二审诉讼中,又再次作为证据出示时数额明显的发生了变动,在倒数第五行显示为“12月22日国红付钢材款146165.00元”,笔迹中明显的被刻意加上一个“1”,***在一二审中均指出该处证据属于伪造,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合伙双方对账目进行过确认,并据此伪造的证据作出了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与***签订的《投资认可书》时间是2017年12月3日,而***所称的账目清单所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2月,《投资认可书》系经双方认可,***直至在双方签订《投资认可书》时都未提出上述问题,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投资认可书》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主张在案涉《投资认可书》上给***多确认了10万元投资款,理由是,在两次诉讼中出现的同一份账目清单就“12月22日国红付钢材款”的数额明显不一致,分别显示为“12月22日国红付钢材款46165.00元”和“12月22日国红付钢材款146165.00元”,后者明显被加上一个数字“1”。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认可书》所确定的数额是由该份账目清单计算而来,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该项主张如属实,将推翻原判决,从实体公正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当进入再审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关于双方之间合伙清算及利润分配等问题,也有必要进一步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