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2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京珠高速汤阴段西出口。
法定代表人:左改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中华路与坤贞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未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连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创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遗漏诉讼请求,漏判***二审中支付给**连的15万元产生的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之间的利息。因申创公司与**公司没有资金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产生的工程看管费有证据证实,原审未予支持。二、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果是伪造的,且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判决参照***与***合同计算**连施工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提交新证据***等三人证人证言,证实***承诺按08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四、第一次一审立案庭***利用影响力和特权办案,第二次一审***干涉案件审理。
申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连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期限;二、**连主张的原审存在漏判不是事实。**连起诉状、上诉状均未要求利息分段计算,看管费原审已判决不支持;三、原审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合法有据。四、**连与申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连承包的9#楼本身就在***合同内,**连施工前***已经对9#楼进行了施工,参照与***签订的合同价也是市场价,原审参照***合同中的约定合情合理。五、**连再审提交新证据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不属于新证据。2019年7月18日,申创公司提交情况声明一份,表示:针对**连再审申请称的本金15万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时间为10.5个月)6851.25元,我公司同意支付给**连,也可以通过该案原执行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
***提交意见称,同意申创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连申请再审所称原审参照***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计价标准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鉴定有误的问题。经查,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公司,申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施工合同》,再审询问中,**连认可***承建案涉工程后,口头约定将9#楼转包给其施工,原审中**连未提交其就案涉9#楼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并承认其就9号楼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原审采信参考***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计价标准所作鉴定意见,认定**连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267366.22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再审审查期间**连提交拟证实***将9#工程转包给自己时口头承诺按照定额计价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以固定单价从***处转包获得工程,却以定额价转包,亦不符合建筑行业规律,**连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连申请再审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伪造、原审审判人员存在违法情形的申请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且**连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关于**连申请再审称原审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关于工程看管费**连原审未提交证据据以证实,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期间***支付**连的15万元原审漏判利息,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经查,**连起诉请求、上诉请求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审审理期间,***支付**连工程款15万元,该15万元二审判决已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未就该15万元的利息进行裁判。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创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愿意承担上述15万元自**连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利息。鉴于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连可以申创公司书面承诺随时向其主张,本案并无就上述利息问题进行再审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琳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