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连、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2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京珠高速汤阴段西出口。 法定代表人:左改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中华路与坤贞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未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连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创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遗漏诉讼请求,漏判***二审中支付给**连的15万元产生的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之间的利息。因申创公司与**公司没有资金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产生的工程看管费有证据证实,原审未予支持。二、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果是伪造的,且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判决参照***与***合同计算**连施工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提交新证据***等三人证人证言,证实***承诺按08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四、第一次一审立案庭***利用影响力和特权办案,第二次一审***干涉案件审理。 申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连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期限;二、**连主张的原审存在漏判不是事实。**连起诉状、上诉状均未要求利息分段计算,看管费原审已判决不支持;三、原审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合法有据。四、**连与申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连承包的9#楼本身就在***合同内,**连施工前***已经对9#楼进行了施工,参照与***签订的合同价也是市场价,原审参照***合同中的约定合情合理。五、**连再审提交新证据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不属于新证据。2019年7月18日,申创公司提交情况声明一份,表示:针对**连再审申请称的本金15万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时间为10.5个月)6851.25元,我公司同意支付给**连,也可以通过该案原执行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 ***提交意见称,同意申创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连申请再审所称原审参照***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计价标准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鉴定有误的问题。经查,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公司,申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施工合同》,再审询问中,**连认可***承建案涉工程后,口头约定将9#楼转包给其施工,原审中**连未提交其就案涉9#楼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并承认其就9号楼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原审采信参考***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计价标准所作鉴定意见,认定**连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267366.22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再审审查期间**连提交拟证实***将9#工程转包给自己时口头承诺按照定额计价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以固定单价从***处转包获得工程,却以定额价转包,亦不符合建筑行业规律,**连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连申请再审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伪造、原审审判人员存在违法情形的申请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且**连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关于**连申请再审称原审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关于工程看管费**连原审未提交证据据以证实,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期间***支付**连的15万元原审漏判利息,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经查,**连起诉请求、上诉请求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审审理期间,***支付**连工程款15万元,该15万元二审判决已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未就该15万元的利息进行裁判。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创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愿意承担上述15万元自**连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利息。鉴于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连可以申创公司书面承诺随时向其主张,本案并无就上述利息问题进行再审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琳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