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480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王玉柱,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大唐项目部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垦利县。
被告:***,男,200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浦区山海大道国贸中心A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5598545XH。
法定代表人:李正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郓城大唐项目部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垦利县。
原告***与被告***、王玉柱、***、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洪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被告***、王玉柱、***、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柱、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砂石料款308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柱使用被告河南洪玺公司资质承包郓城县大唐电力建设工程,被告***、***系被告王玉柱工作人员,被告购买原告的砂石料,共计30831元,由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砂石料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肯支付原告砂石料款。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想说的。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想说的。
被告河南洪玺公司、王玉柱辩称,跟王玉柱和河南洪玺公司没什么关系,我们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售砂石料,被告***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被告***在三份单据上签名并注明“已核”,三份单据共计砂石料款30831元。
庭审时,被告***认可三份单据是其所开,被告***亦认可三张单子上记载的砂石料是原告送的。
庭审时,被告提交了一份文件,其上显示“工程管理人员职责和权限”、“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大唐电厂项目部组织机构”等内容,组织机构图显示王玉柱为项目经理、***为工资管理员、***为项目副经理,该份文件无封面,仅有骑缝章且不完整。被告王玉柱辩称,开始想成立一个组织机构,后来没有实行起来,***和***均是唐少华(音)找来帮忙的。被告***、***亦认可他们二人是唐少华(音)找来干活的。
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对河南洪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国胜的调查笔录显示,河南洪玺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文件不完整、无封面、无日期且骑缝章也不完整,并只认可王玉柱是其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组织机构图上的其他人没听说过。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再次表示其二人确实不是河南洪玺公司的人,只是唐少华(音)找来帮忙的,并且没人给他二人发过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三份砂石料款收据,被告***、***均认可该三份收据上是其二人签字,故原告***要求***、***偿还30831元货款的诉请,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起初辩称其和***是河南洪玺公司大唐电厂项目部的人,后二人又称其是唐少华(音)找来帮忙的,但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王玉柱、河南洪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3083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柱、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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