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156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东营市垦利县。
被告:刘瑞通,男,2000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山海大道国贸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5598545XH;
法定代表人:李正彪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刘瑞通、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刘瑞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洪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瑞通、洪玺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2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瑞通使用被告洪玺公司的资质,在郓城县承包了郓城大唐电厂的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的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被告***、刘瑞通承包的大唐电厂工程多次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共计租金40900元,原告已收到租金15000元后,剩余259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瑞通辩称,刘瑞通不应该还原告的租赁费,不是刘瑞通租的,刘瑞通只是给大唐郓城项目部帮忙。
被告***和被告洪玺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瑞通与原告***签订有关套管、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套管、钢管的日租金为0.018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15元/个,被告刘瑞通认可涉案租赁物已于2020年3月17日由原告拉走,2020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租金共计40906元,已支付租金15000元,还欠25900元,被告刘瑞通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瑞通偿还259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瑞通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租赁物拉回。合计租金40906元,去除已支付的15000元租金,原告***要求***、刘瑞通偿还25900元租金的诉请,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瑞通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3厘计算,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下欠租金的偿还时间,原告要求的利息是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刘瑞通主张案涉合同系受***委托,代替***与***所签,刘瑞通不应该还原告的租赁费,原告***不认可,被告刘瑞通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洪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租金25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5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原告***、刘瑞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福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洁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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