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4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浦区山海大道国贸中心A座19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垦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玉岭,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赫玉岭、***、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725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由洪玺公司、***支付赫玉岭沙石料款30831元;驳回对***、***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做出的判决系错误判决。本案的事实是洪玺公司承包的郓城大唐电厂的五通一平项目工程,***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工地上负责进料、收料、采购,***在该工地上帮忙管理,二人都是案外人唐少华找的。2020年6月,赫玉岭到工地上供送沙石料,***作为收料人便在收料单上签了字,后来赫玉岭到工地上催要沙石料款,***说让***签字后便支付沙石料款。后***在收料单上签了字,***还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赫玉岭沙石料款,赫玉岭才起诉至郓城县人民法院。***、***只是洪玺公司的员工,收取上诉人送的沙石料并在收料单上签字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该沙石料款应由洪玺公司及***支付,而不应由***、***个人支付。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是***、***购买了砂石料,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赫玉岭辩称,送料的时候是***给我联系的,说一个月给钱,但送完之后***没有给我钱,让我找***。***让我找***签字,说签字之后就支付砂石料款,但签完字之后,***又说这事不归他管。
洪玺公司辩称,***、***非洪玺公司的工作人员,洪玺公司也并非是货物的购买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依法维持。
***未作答辩。
赫玉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支付赫玉岭砂石料款30831元;2.案件受理费由***、***、***、洪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赫玉岭出售砂石料,***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在三份单据上签名并注明“已核”,三份单据共计砂石料款30831元。庭审时,***认可三份单据是其所开,***亦认可三张单子上记载的砂石料是原告送的。庭审时,被告提交了一份文件,其上显示“工程管理人员职责和权限”、“洪玺公司大唐电厂项目部组织机构”等内容,组织机构图显示***为项目经理、***为工资管理员、***为项目副经理,该份文件无封面,仅有骑缝章且不完整。***辩称,开始想成立一个组织机构,后来没有实行起来,***和***均是唐少华(音)找来帮忙的。***、***亦认可他们二人是唐少华(音)找来干活的。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对河南洪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国胜的调查笔录显示,河南洪玺公司认为***提交的文件不完整、无封面、无日期且骑缝章也不完整,并只认可***是其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组织机构图上的其他人没听说过。***、***在第二次开庭时再次表示其二人确实不是河南洪玺公司的人,只是唐少华(音)找来帮忙的,并且没人给他二人发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赫玉岭持有***、***签字的三份砂石料款收据,***、***均认可该三份收据上是其二人签字,故赫玉岭要求***、***偿还30831元货款的诉请,证据确实,予以支持。***起初辩称其和***是河南洪玺公司大唐电厂项目部的人,后二人又称其是唐少华(音)找来帮忙的,但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赫玉岭要求***、河南洪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赫玉岭砂石料款30831元;二、驳回原告赫玉岭对被告***、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是河南洪玺的员工,收取砂石料并在收料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审审理中又称是唐少华找来在工程上帮忙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洪玺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其要求***、洪玺公司承担货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有***、***二人签字的砂石料款收据,判决***、***支付砂石料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生
审 判 员 唐代明
审 判 员 王静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翌帆
书 记 员 王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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