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92民初3084号
原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豫019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050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7日重新立案后,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留洋、李前进,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故有权主张剩余款项。 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条件,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未组织验收、未完成交付、未进行决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负责的施工工作完成并实际退场后,组织验收、决算是被告的主要义务。且“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管理办公室”系被告公司内部机构,该办公室组织实施外分包项目决算审计,以及结算文件须经承包人项目经理和承包人分包审计负责人共同签署,均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流程,上述活动不在原告控制范围,被告以此为由长时间拖延支付剩余款项有悖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此外,双方合同虽然约定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时间和金额同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竣工验收、决算审计等相应条件,但对于总合同因征迁暂时停工的情况下如何付款及竣工验收、决算审计的期限等均未进行明确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完工并退场后,因剩余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并不确定,故而迟迟未能得到完全支付。据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合同的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涉及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鉴于原告施工部分已经于2017年12月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决算办妥后累计支付不超过本工程决算价款的95%”,本案双方虽未进行最终决算,但从原告提交的《完工量结算单》来看,被告方人员于2019年12月20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对该结算单的认可,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完工量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之间据此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至95%,按《完工量结算单》载明的2435476元,扣除已支付金额1932044.8元,扣费49213.88元,质保金121527.8元,被告下欠原告款项数额为332689.52元(2435476元-1932044.8元-121527.8元-49213.8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33268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相关部门检验评定总(分)包工程竣工交验之日起两年,同时,双方还约定将质量等级评定作为影响质保金退还的条件。考虑到双方还在2019年12月20日《完工量结算单》上载明“质保金在工程移交两年后退还”。因涉诉整体工程停滞,工程质量等级尚难确定,故双方合同约定的退款期限和条件实际并不明确。故结合双方约定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可于2021年12月20日届满,届时双方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另行协商解决。故认定本案质保金目前还未满足退还条件,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认为不应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原告对其施工部分仍然需要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故不能因此抗辩不支付剩余款项。关于被告主张工程存在影响验收的质量问题,并于发还审理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明显超过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且原告施工部分作为被告已完成施工的一部分,被告已经按完成产值向业主方主张过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不能因此抗辩不支付剩余款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工程承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劳务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完工量结算单》,被告辩称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鉴于涉诉工程已完工,该《完工量结算单》由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内部管理人员鲁金阁、刘明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结算支付后剩余款项为332689.52元,质保金为121527.8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201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园博园片区综合管廊项目结构劳务分包;劳务内容为工程图纸内标段(桩号BGL3+083.41~BGL3+588.3,桩号CGL0+981.47~CGL1+008.2)主体工程的全部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振捣,混凝土剔凿,建筑垃圾清运,材料二次倒运、施工周边的安全防护及为完成本项目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开工日期2017年1月19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月19日,总日历工作天数365天,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工期;……劳务分包作业应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和质量等级的操作要求。因劳务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或因劳务分包人责任致使工程承包人的质量等级和质量创奖目标未能实现的,劳务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分包人应向工程承包人交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自总(分)包工程竣工交验之日起两年,待保修期满由郑州市或者港区相关部门检验评定为合格级工程的退还质量保证金的98%,优良级工程的退还100%,整改合格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退还,质量保证金在约定的保修期期满后,根据发包人向工程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进度和额度适时向劳务分包人返还。 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含税单价为334.72元,工程不含税总价为3585718.98元,增值税率为3%,增值税总额为107571.57元,价税合计金额3693290.55元。……但如劳务分包人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除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结算只限于就劳务分包人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按本合同的单价计算,或按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比例计算,超出本合同范围的必须另签补充合同。 关于劳务报酬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地向劳务分包人同比例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具体约定为:本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决算前,累计支付不超过本合同价款的80%;本项分包工程决算必须通过“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的外分包项目决算审计,结算文件须经承包人项目经理和承包人分包审计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方为有效,决算办妥后累计支付不超过本工程决算价款的95%,本合同劳务报酬的支付同时执行“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支付办法”和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沪隧股司劳(2005)167号)《关于对外分包项目决算进行审计的通知》。……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及时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劳务分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损失。劳务分包人拒不修复或拖延修复,工程承包人可另行安排人员修复,修复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工程承包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在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验收合格后,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在质量保修期内仍负有质量保修责任……在工程承包人总(分)包合同决算批准后,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的决算。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决算资料后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应根据总(分)合同约定的关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条款和与劳务分包人工作内容相关的资金到位情况向劳务分包人进行决算后支付。工程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关工程款、进度款后,应及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完成劳务报酬尾款……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工程承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劳务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932044.8元。 2019年12月20日,原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出具《完工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郑州航空港区园博园综合管廊项目,结算内容:1.2017年8月-2017年12月完成混凝土产值2415056元,2.支墩15500元,3.零工4920元,4.完成产值共计2435476元……合同金额:3693290.55元,结算金额:2435476元,已开票金额:2415056元,已支付金额:1932044.8元,本次开票金额:20420元。扣费内容:保险费1‰2430.56元,资料费3‰7291.67元,生活水电费3‰7291.67元;劳保用品及工装费7200元,罚没款15000元,缺陷维修10000元,合计为49213.88元。质保金5%121527.8元,缴纳扣减费用后剩余款项332689.52元。鲁金阁在项目管理人员处预算审核处签名,刘明建在合同部处签名。诉讼中,被告认可该二人均系被告公司的人员。 另查明:本案原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标段位于双方合同约定桩号CGL0+981.47~CGL1+008.2其中的CGL0+349~533部分,2017年开工,现已完工。原告称其于2017年12月底完工,也已经进行了验收,没有验收报告,其与被告人员完成结算后找项目经理签字审批,项目经理一直拖着未审批。 关于园博园片区综合管廊项目工程总长5.56公里,共包括规划一路、仓储五街、规划十路地下综合管廊。项目于2016年12月进场施工,合同工期一年。目前已完成规划十路、仓储五街(雁鸣路-规划十路)段廊体主体结构建设工作,剩余路段因征迁问题暂未进场施工。因管廊剩余路段短期内无法拆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先后于2017年10月10日、2019年3月26日向发包方郑州航空港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函按实际情况办理工程延期手续。被告按照已完工产值向郑州航空港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了工程进度款。对应分项验收记录表显示自检合格。
一、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689.52元及利息(利息以332689.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本诉原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由本诉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反诉费341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峰 审判员 刘利鹏 审判员 虎智霞
书记员 蔡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