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8民初3650号
原告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供货价值总计588012.46元,有双方确认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日的对账单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且收货单位系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12.46元(588012.46元-5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实属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遵照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酌定被告应对逾期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8012.46元及相应违约金(以88012.4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8012.46元及违约金(以88012.4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31元,被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孙国俊 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
书 记 员  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