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1民初256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十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老店镇万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39778019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32J。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7218830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州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化建公司)、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十三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华州公司、十三化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2012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15995元、向***支付劳动报酬1143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1095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1954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1468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21034元、向***支付劳动报酬10625元、向***支付劳动报酬1155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1383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460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480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348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432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4663元、向**支付劳动报酬9693元、向***支付劳动报酬147416元。2、被告金大地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在舞阳县金大地的工地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等十八人进行劳务施工,现在已完工投入使用,但是被告**所欠的工资一直未结清。在原告等人催要时,被告**均以建设单位十三化建公司和发包单位金大地公司未结算工程款等为由推脱,致使原告等人迟迟拿不到工资。被告**自称是挂靠在被告华州公司进行施工,所以其应当担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等十八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工资计算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方进行了劳务施工,但是工资至今未结清,具体所欠工资数额除诉状中列明的外,***的工资是6个月的9万元,但其为**垫付了2018年12月的工资34576元、***等7人的工资17940元、房租2060元以及施工中购买物品的费用26775元和1100元,减去已付费用49100元后,尚欠***工资和垫付费用为123351元;另外,经核实,**另向***支付的1000元、向***支付的2200元、向***支付的1000元同意从各自的工资中减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单中其签名属实,认可尚欠***6个月的工资9万元、垫付的房租2060元,其他垫付的需要庭外核实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方主张的已向***支付1000元、向***支付2200元、向***支付1000元以及其他无争议原告人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另外,去年春节向***支付施工的其他费用2.5万元。被告华州公司认为所欠数额以**确认的为准,同意**的质证意见。被告十三化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单显示不出工资欠付发生在案涉工地,对此不知情。被告金大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十八位原告所诉的情况属实,确实尚欠工程款未付,但是由于被告十三化建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关于***、***的工资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另外向***和***支付的有钱,也需要核实。对原告方所述的事实,除对原告***垫付的费用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对于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州公司辩称,被告**是华州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处理华州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一切事宜,所欠工人工资具体数额由**核实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3月份投入使用,工程资料也已经移交十三化建公司,但十三化建公司至今尚欠华州公司工程款660663元未付,致使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金大地公司应当先行垫付并由十三化建公司先行清偿,请求驳回对华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州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微信截图和分包工程一级结算书和工程款汇款记录。证明十三化建公司尚欠华州公司工程款660663元未付,案涉工资应当由十三化建公司先行清偿,再向华州公司追偿。经质证,原告***、**等十八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十三化建公司认为微信截图中的姓名没有识别度,结算书没有十三化建公司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十三化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金大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十三化建公司辩称,其与十八位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其将工程分包给华州公司,不清楚华州公司是否雇佣原告等人。十三化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华州公司付款,不应当承担原告方所诉的劳务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被告十三化建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华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资质证书、***、辅助明细账,证明华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用工主体资格具有分包和施工资质,依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截止2020年10月6日,十三化建公司向华州公司支付工程款3399202元,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同时,华州公司向十三化建公司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会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故原告方所诉与十三化建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等十八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十三化建公司不能以未验收为由不支付余款。被告华州公司、**对合同与补充协议、华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工程已于2019年3月份完工,十三化建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也未返还保证金,导致原告方的工资未能结算,对辅助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华州公司提供的汇款记录为准。被告金大地公司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大地公司辩称,金大地公司与十八位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诉请金大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自认其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华州公司,但又称是被告华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实际是借用被告华州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被告金大地公司针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被告十三化建公司与被告华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州公司对被告十三化建公司承包的金大地公司的45万吨合成氨搬迁改造项目分包范围内的钢结构运输、卸车、保管、安装等进行劳务施工,华州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在被告华州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华州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补正、递交案涉工程的施工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并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2018年4月16、11月12日,被告十三化建公司与被告华州公司又达成两份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和调整。 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州公司委托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施工。2019年3月份,案涉工程完工后交付金大地公司使用。但因原告***、**等十八人的部分工资未支付,被告**和项目施工人员**、财务人员***等在2018年8月份和9月份以及2019年1月至3月工人工资单中签名。庭审中,原告***的诉请数额由4663元变更为12333元,原告方认可**向***支付1000元、向***支付2200元、向***支付1000元并同意从各自诉请的工资数额中减去,主张尚欠原告***6个月的工资9万元,被告**对以上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称其垫付的费用也属劳务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州公司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垫付的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可由双方庭外协商或者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十三化建公司与被告华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华州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原告***、**等十八人进行劳务施工,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但是对原告方所诉的劳动报酬尚未支付完毕,被告华州公司应当向原告***、**等十八人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方和被告**的陈述和自认,尚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和数额是:***11000元、**20120元、***13795元、***11430元、***10950元、***19540元、***14680元、***20034元、***10625元、***11550元、***13830元、***4600元、***4800元、***3480元、***4320元、***12333元、**9693元、***90000元。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综上,原告***、**等十八人诉请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等十八人共同为被告华州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劳务施工,被告华州公司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为被告华州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出具工资确认单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州公司承担,故其对案涉的工人工资不承担偿付义务。原告方和被告金大地公司认为被告**是借用被告华州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和被告华州公司均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十三化建公司和金大地公司与原告***、**等十八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案涉的劳动报酬没有偿付义务,原告***、**等十八人诉请被告十三化建公司和金大地公司承担偿付义务无事实根据,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11000元、**支付劳动报酬20120元、***支付劳动报酬13795元、***支付劳动报酬11430元、***支付劳动报酬10950元、***19540支付劳动报酬元、***支付劳动报酬14680元、***支付劳动报酬20034元、***支付劳动报酬10625元、***支付劳动报酬11550元、***支付劳动报酬13830元、***支付劳动报酬4600元、***支付劳动报酬4800元、***支付劳动报酬3480元、***支付劳动报酬4320元、***支付劳动报酬12333元、**支付劳动报酬9693元、***支付劳动报酬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1元,减半收取3205.5元,由河南省华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