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8民初116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生,住洛阳
市涧西区嵩山家园9栋3门401号,身份证号码:41032819770923855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纪丹,孙华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
宁县东花坛影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5MUA2U。
法定代表人:孙飞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娜,女,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宁县兴华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韦金六,系镇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粱建设公司)、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32元(以121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2、判令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122132元范围内对江粱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江粱建设公司签订兴华镇沟门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结构、建筑面积,承包方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后增减工价,待完工后一并纳入结算。施工过程中增加土建部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总价款为361432.21元,目前项目已投入使用,但二被告扔拖欠122132元,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
被告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江粱建设公司答辩:1、原告提出江粱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32元缺乏证据;2、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洛宁县扶贫办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公司竣工结算审核为298687.78元,洛宁县扶贫办已支付239740元,由我公司扣除税金后已支付原告;3、2019年孙荣生、姚治国等人起诉原告及我公司,法院判决我公司为连带责任,后我公司向上述人员支付工程款及原告欠村里的电费、电线等共计58849元,加上洛宁县扶贫办支付的239740与元共计298589元,已超出工程结算价款12350.83元,不存在欠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江粱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兴华镇沟门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结构、建筑面积,承包方式。2、2017年12月10日经洛宁县扶贫办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价款为286238.17元。3、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土建部分工程量,该工程签证结算价为62744.93元,2020年9月29日中诚联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59259.27元。4、江粱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7月3日、7月5日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20156元,垫付该项目工人孙荣生、姚治国、刘鹏怡劳务费547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32元及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价款为286238.17元,后增加部分土建工程造价合计345497.44元,被告江粱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156元,扣除垫付工人劳务费54793元后,还下欠工程款70548.44元未付,被告江粱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70548.4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到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对江粱建设公司提交的垫付原告欠村里的电费、电线3500元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江粱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0548.44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以70548.44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1元、鉴定费10600元共计11971元,由原告***负担6900元,被告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