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9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东花坛影剧院。
法定代表人:孙飞龙,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生,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宁县兴华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韦金六,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粱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粱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原审被告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粱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结算清单中的2268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款项70548.44元没有相关依据,我公司不予支付。二、***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履行结算责任,理由如下:1、合同内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后,多次联系***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以增加项目未计算为由,拒不配合,最终该资金超过2年未支付成功被县财政收回,造成该事件拖至起诉之日。2、变更增加工程:因为***没有按照合同进行现场签证,甲方以签证单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未进行增加工程结算,造成项目完工后的最终结算无法进行。3、项目的款项支付进度、支付手续都均由***人经办负责,增加工程签证单至今还在***处。***并没有对后期所欠款项进行负责办理,不存在拖欠款顼,更不存在利息。4、欠付款项的支付拖延问题均属***的责任造成,且双方就未支付工程款顼的利息问题并没有约定,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相关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中没有要求支付的金额和比例。四、洛宁县兴华镇沟门村村委垫付电料、电费等费用3500元,由我公司支付,可打电话到村委证实。五、在我公司的结算清单中***应向我公司支付22683.56元。
***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应付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量审计价:286238.17元(合同价:298687.78元),增加鉴证部分工程鉴定价59259.27元(签证价:62744.93元),原审法院按照审计和鉴定结果确定总工程价款345497.44元。江梁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直接向***付款220156元,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54793元,总付款为:274949元。因此,下欠工程款为70548.44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事实清楚。二、***不存在未履行结算责任的情形,江梁建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是所有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最急切需要做的,涉案工程完工后,***多次联系江梁建设公司和业主方,要求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原因导致未能办理结算付款的情形,上诉陈述不符合一般常理,三、江梁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拖延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四、江梁建设公司主张垫付电线款、电费没有事实根据。***本身不欠任何人电线款和电费,更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付任何费用,上诉主张根本就不存在。五、上诉状后附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仅属于其个人观点意见。“结算单”中的所列各种费用是虚假的,没有事实根据。
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一审判决的工程款没有意见,但不应计算利息,镇政府多次催促***进行结算,但***拖延不办,导致一部分工程款被县扶贫办收走,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经镇政府协调又从扶贫办退回到江粱建设公司。
***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32元(以121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122132元范围内对江粱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7年4月,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江粱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兴华镇沟门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结构、建筑面积,承包方式。2、2017年12月10日经洛宁县扶贫办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价款为286238.17元。3、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土建部分工程量,该工程签证结算价为62744.93元,2020年9月29日中诚联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59259.27元。4、江粱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7月3日、7月5日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20156元,垫付该项目工人孙荣生、姚治国、刘鹏怡劳务费547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32元及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价款为286238.17元,后增加部分土建工程造价合计345497.44元,被告江粱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156元,扣除垫付工人劳务费54793元后,还下欠工程款70548.44元未付,被告江粱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70548.4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到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对江粱建设公司提交的垫付原告欠村里的电费、电线3500元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江粱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0548.44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以70548.44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1元、鉴定费10600元共计11971元,由原告***负担6900元,被告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1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江粱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与洛宁县兴华镇人民政府签订兴华镇沟门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本院庭审中,江粱建设公司认可***代表其公司处理案涉项目上的事项。经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286238.17元;2020年9月29日中诚联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59259.27元。
关于江粱建设公司的上诉事项,经审查,一审已查明江粱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220156元,扣除垫付工人劳务费54793元后,还下欠工程款70548.44元应予支付。江粱建设公司上诉提交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未经业主方与实际施工人的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问题,洛宁县兴华镇政府在本院庭审中已证实被扶贫办收走的农民工工资,经过镇政府协调,又从扶贫办退回到了江粱建设公司,江粱建设公司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税金问题,在本院庭审中,江粱建设公司与***意见一致,均认为应当由江粱建设公司承担,江粱建设公司上诉称应当在支付款项中扣除税金的观点,没有合同依据,且江粱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税金已经实际缴纳,对其上诉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对案件事实认定无误,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江粱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河南省江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裴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冰莹